(2017)陕0502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钢与李琪、王爱玲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钢,李琪,王爱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639号原告郭钢,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琪,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爱玲,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郭钢与被告李琪、王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琪、王爱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29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琪、王爱玲(共同借款人)夫妇以自己做生意周转为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贷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足额向放贷银行清偿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于2017年5月31日,代二被告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297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琪、王爱玲未作答辩。原告郭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李琪、王爱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放款通知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邮政储蓄银行��款,原告已代其向邮政储蓄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9750元。被告李琪、王爱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琪、王爱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西五路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西五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郭钢及案外人张涛与邮储银行西五路支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郭钢及张涛为以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邮储银行西五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尚欠邮储银行西五路支行贷款本金51822.02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郭钢代被告向邮储银行西五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9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琪、王爱玲与邮储银行西五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郭钢与邮储银行西五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人李琪、王爱玲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郭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琪、王爱玲追偿,故原告郭钢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2975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琪、王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钢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29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李琪、王爱玲各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