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邢德升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965号原告邢德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佳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更夫,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邢德升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升委托代理人刘海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德升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北极花谷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维峰驾驶的货车发生车辆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维峰无责任。于维峰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于维峰不配合,无法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主张200元超过标准;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对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北极花谷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维峰驾驶的货车发生车辆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维峰无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7660.91元,经鉴定,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单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每日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维修摩托车支出200元。于维峰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机动车维修业统一发票、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光荣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为证,本院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维峰无责任。于维峰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属于该保险合同中无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原告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德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德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夏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