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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晓雨与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雨,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717号原告:徐晓雨,男,汉族,1986年5月9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峰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法律顾问。原告徐晓雨与被告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沃地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雨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雇佣铲车和钩机的工时费合计174650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及损失9401元,两项合计18405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雇佣原告的铲车和钩机给被告在吉林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建厂区内干各种零活,至2017年1月19日止,累计铲车和钩机工时费用共计194950元,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干活期间给付原告20300元,尚欠1746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沃地凇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干活,具体所欠数额有待核实;2、原告要求赔偿的利息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3、2016年6月之前由田明在被告处负责厂区管理及施工事宜;2016年6月之后,海立恒在被告厂区内负责管理及施工,只有经这两人确认的工时被告才予以确认,其余人员无权对工时及费用予以确认及认定,原告主张的工时费经该两人确认的被告无异议,其余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沃地凇公司雇佣徐晓雨的两台铲车为其工作,工时费用为166200元,已给付18300元,剩余147900元未予给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沃地凇公司雇佣徐晓雨的一台钩机,工时费用为3250元,未予给付。2016年1月初至2016年6月底,沃地凇公司雇佣徐晓雨的两台铲车,工时费用为14700元,已给付2000元,剩余12700元未予给付,以上三次提供劳务,时任沃地凇公司现场负责人田明与徐晓雨进行了结算。2016年7月2日以后,沃地凇公司继续雇佣徐晓雨为其施工,其中有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海立恒签字的收款收据五张,共计工时费3600元(200元/小时×18小时),另有袁刘刚签字的未付款收据及用时记录九张,共计工时费7200元。因沃地凇未付劳务费,徐晓雨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雇佣铲车和钩机的工时费合计174650元;2、被告赔偿利息及损失9401元,两项合计1840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机械结算单三张、工程机械设备工时单、收款收据、铲车用时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欠原告工时费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在结算单及工时单上签字的田明及海利恒均为沃地凇公司现场负责人,他们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沃地凇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给付徐晓雨劳务费共计167450元(147900元+3250元+12700元+3600元)。袁刘刚签字的收据及工时记录共计7200元,徐晓雨不能举证证明袁刘刚为沃地凇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沃地凇公司迟延履行债务,造成了徐晓雨的损失,该损失为可获得利益亦可以预见,徐晓雨主张按年利率4.75%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予按此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中151150元(147900元+3250元),逾期给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55天,逾期给付损失为8949元(151150元×4.75%×455天÷365天),其中12700元,逾期给付时间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55天,逾期给付损失为452元(12700元×4.75%×274天÷365天),综上,沃地凇公司应赔偿徐晓雨损失共计9401元(8949元+452元),徐晓雨另外主张的10800元工时费,因未主张损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晓雨劳务费本金共计167450元;被告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晓雨损失共计9401元;驳回原告徐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徐晓雨负担78元,由被告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