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凡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与济安桥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真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真及乘车人白桂莲、刘家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发现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处置完毕后,将李某带至该勤务大队办案工作区,由120医护人员对其进行静脉采血。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济宁市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真、白桂莲、刘家辉无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行为属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有A1A2驾驶证,昌河牌鲁H×××××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真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110/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 新 国审 判 员 赵 效 敏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