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振坤、林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振坤,林丽,王青华,赵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1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振坤,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合景峰汇一期六幢1806室。被告:林丽,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青华,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赵素芹,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振坤、林丽、王青华、赵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414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孟安湖、被告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王青华、赵素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坤、林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8068.15元、支付逾期利息742.32元、逾期罚息515.32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均暂计至2017年2月7日,实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振坤、林丽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759元;3、判令被告王青华、赵素芹对被告王振坤、林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振坤、林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买车,借款金额为34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日,被告王青华、赵素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振坤、林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起诉后被告有还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王振坤、林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9803.94元、逾期罚息7716.83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实计至清偿之日),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王振坤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保证金抵扣情况均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林丽、王青华、赵素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振坤、林丽(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6××××909)。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车;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9%,为年利率6.845%,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王青华、赵素芹、质押人王振坤与乙方签订编号126××××9B0的《担保合同》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王青华、赵素芹(保证人/甲方)、王振坤、林丽(质押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6××××09B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振坤(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909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乙方以名下5.1万元一年定期存款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担保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该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后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执行年利率6.854%。2016年9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振坤、林丽(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丙方)、被告王青华、赵素芹(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个贷展字第126×××92Q号)。合同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26×××90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现展期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展期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854%,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为保证人,丙方同意依编号126×××9B0号《担保合同》,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为出质人,丙方同意依编号126××××9B0号《担保合同》,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述,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51931.85元于2017年2月3日全部用于抵扣本金。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王振坤、林丽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9803.94元,欠息人民币7716.83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7759元。再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林丽、王青华、赵素芹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三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苏州市相城区合景峰汇一期1806室,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振坤、林丽发放贷款,故被告王振坤、林丽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欠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587元。被告王青华、赵素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振坤、林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振坤、林丽追偿。被告林丽、王青华、赵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坤、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09803.94元,并赔付截止2017年6月28日止的欠息7716.83元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81%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振坤、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5587元。三、被告王青华、赵素芹对被告王振坤、林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青华、赵素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振坤、林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3元,保全费1856元,合计4509元,由被告王振坤、林丽、王青华、赵素芹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