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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智与宝柱、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智,宝柱,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72号原告范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宝柱,男,47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海春,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范智与被告宝柱、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智被告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8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后于去年给付1000.00元利息款,余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2248元(5800.00元×0.02元×28个月-1000.00元),合计8048.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海春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58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我是担保人,宝柱是借款人。被告宝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8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2016年被告给付1000.00元利息款,余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2248元(5800.00元×0.02元×28个月-1000.00元),合计8048.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17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5800.00元,月利息0.02元,借款人宝柱,担保人海春。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海春系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智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2248.00元(10000.00元×0.02元×28个月-1000.00元),合计8048.00元。从2017年5月12日始,按月利0.02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海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宝柱负担,被告海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