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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继忠、王传海等与宋峰雷、浦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忠,王传海,王玮,宋峰雷,浦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771号原告:韩继忠,男,193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王传海,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原告:王玮,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伟、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峰雷,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浦焱,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继忠、王传海、王玮与被告宋峰雷、浦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独任审判。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以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海、王玮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蒋勇伟,被告宋峰雷、浦焱,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忠、王传海、王玮诉称,2016年10月28日16时44分,被告宋峰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翔生活广场门口路段时,与韩玲香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齐门北大街的苏E27983**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至韩玲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韩玲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也受损。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浦焱,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峰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玲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宋峰雷、被告浦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163.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对于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峰雷、浦焱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浦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我方垫付医药费29101.26元、丧葬费3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70%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我司垫付医药费50298.14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优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6时44分,被告宋峰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翔生活广场门口路段时,与韩玲香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齐门北大街的苏E27983**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至韩玲香受伤,后韩玲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编号为苏公相交重认字[2017]第Z0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峰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玲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现韩玲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韩继忠、配偶王传海、儿子王玮,即本案三原告。再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浦焱,该车在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韩继忠、王传海、王玮主张:1、误工费537元,按照2300元/月计算7天。2、营养费4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8天。3、护理费96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8天。5、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计算5年/3人。8、丧葬费30892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6个月。9、交通费5000元,有票据的4292.5元。10、住宿费10000元,其中有票据的14954元,我方自愿调整为10000元。11、家属误工费2000元。(9-11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家属去医院看望照顾伤者产生以及丧事处理期间产生的费用)。12、财产损失150元,有施救停车费发票为证。13、医药费89399元,已由被告及紫金财保垫付。经质证,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认为,1、对误工费不认可。2、根据死亡记录,死者入院后通过补液维持生命体征,对其主张的第2项营养费和第4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3、护理费,在住院费票据中已支出,不能重复主张。5、死亡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3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应扣除生活补贴260元/月,计算方式为(26433元/年-3120元/年)*5/3=38855元。8、丧葬费无异议。9、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10、住宿费认可500元,由法院酌定。11、家属误工费,按照1820元/月计算3人7天为1274元。12、财损不予认可,如法院判决计入商业险。13、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质证,被告宋峰雷、浦焱认为,其垫付医药费29101.26元、丧葬费30000元,其他与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第三人紫金财保认为,由法院认定,我方垫付医药费50298.14元要求优先赔付。原告对于被告宋峰雷、浦焱垫付医药费29101.26元、丧葬费30000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医药费50298.1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89399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辩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该辩解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辩称死者入院后通过补液维持生命体征,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在住院费票据中已支出,不能重复主张。对此,原告陈述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不能因为其通过补液维持生命体征就不予支持,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项目指死者在ICU病房抢救时,医院的护理费,应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家属普通护理,项目不重复。本院认为,死者住院期间一直处于重症监护室,原告无必要也无可能另行对死者给予了伙补、护理和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医院收费之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30892元予以认可。4、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予以认可。5、因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生活补贴260元/月,计算方式为(26433元/年-3120元/年)*5/3=38855元。鉴于,该生活补贴系政府给予的经济帮助,不足以维持被扶养人基本生活需要,不宜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人保园区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44055元。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实际处理丧葬人员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以三人七天为计算原则,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以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三人七天计1274元。8、死者本人误工费,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收入证明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需要由工资签收单和银行流水佐证,对元和小学临时用工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事发前1个月订立,不能证明死者事发前1年的收入水平,对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此,原告陈述因交通事故发生前1个月左右,死者与元和小学签订了聘用合同开始工作,之前原告虽然也在找工作,但直到事故发生前1个月才确定了这份工作,虽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水平,但死者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用人单位确实是通过银行向死者发放工资,但是按照银行规定,必须是本人持身份证才能打印银行流水,目前原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虽原告无法提供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情况依据,但是根据元和小学聘用合同、收入证明能反应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元和小学从事代课教师岗位工作,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7天为53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认定15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9399元,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74元,死者本人误工费537元,车辆损失150元,合计人民币10218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89399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者本人误工费,合计932298元,因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车辆损失15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12015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1101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901697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宋峰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玲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901697元应由苏E×××××小型轿车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75%比例赔偿原告。因该车还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6272.75元。综上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韩继忠、王传海、王玮786422.75元。因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已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宋峰雷、浦焱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宋峰雷、浦焱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9101.26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宋峰雷、浦焱;紫金财保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298.14元,应由原告返还紫金财保。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代原告返还被告宋峰雷、浦焱及第三人紫金财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继忠、王传海、王玮损失合计人民币786422.75元。二、原告韩继忠、王传海、王玮返还被告宋峰雷、浦焱人民币59101.26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298.14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韩继忠、王传海、王玮人民币677023.35元,支付被告宋峰雷、浦焱人民币59101.26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298.14元。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84元,由原告韩继忠、王传海、王玮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宋峰雷、浦焱负担人民币1834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