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旭与李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李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724号原告:王旭,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祥,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与被告李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被告李国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9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9时50分,被告李国祥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岗刘物流园区门口左转时与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事故。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国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国祥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国祥辩称,当时原告左脚确实受伤了,车辆投有保险。车是我女儿的名字,平时是我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年审信息、车辆合格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保单信息。确认事故车辆系我方承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9时50分,被告李国祥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岗刘物流园区门口左转时,与原告王旭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接触,致原告王旭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国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旭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拇趾撕脱性骨折,2017年5月10日,原告王旭出院,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815.3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出院证中注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后原告王旭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旭在郑州市金水区新胜家电服务部工作。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祥驾驶豫A×××××号面包车行驶时与原告王旭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接触,致原告王旭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国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旭无责任。因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68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营养期限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为28天,每天20元,计为56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68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5678.84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8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2338.35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为15892.49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李国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15892.49元;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0元,减半收取计161.70元,由原告王旭负担38.70元,被告李国祥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