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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苏金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金建,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长垣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金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淑娟、高海霞,被告人苏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苏金建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佘家镇陈赵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车占村东头附近,被长垣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金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金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车辆照片,证人郭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金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苏金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金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