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孔晓与韩庆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晓,韩庆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67号原告:孔晓,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晓,女,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孔晓诉被告韩庆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谭力峰、被告韩庆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40万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9日为44000元);2.被告韩庆晓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约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承诺2016年11月25日前偿还,逾期按万分之八每日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40万元,涉案的《借款合同》是佛山市南海嘉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鹰公司)给被告的授信,被告签订该合同,但从未收到借款,仅收到嘉鹰公司发送的40万元的货物,被告至今尚欠该公司货款146000元。另外,该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确认,甲方(原告)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向乙方(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现根据乙方的指定,甲方直接将本合同借款汇入第二条规定的账号。第二条,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将款项借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如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庄支行、收款人:简少心、账号:44×××67……第四条……2、乙方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还清合同借款金额。3、乙方不按前款约定还款的,每日应按逾期未偿还款项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债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信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乙方位置签名。2016年1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4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被告目前尚欠借款146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一、二审及执行事务,律师费12000元。该所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提起的诉讼,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举证了《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作出了约定,借款事项约定清晰明确,表明双方已经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收款人交付了借款,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否认借贷关系,并提供微信截图、短信、照片、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交易回单等证据。但就证据的关联性而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与嘉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及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6000元,被告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46000元。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超出该数额部分,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折算年利率为28.8%),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准许,但是如果上述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计息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律师费。《借条》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且原告亦提交了《民事诉讼代理协议》以及发票证实其委托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及具体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综上,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庆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晓偿还借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韩庆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晓支付律师费12000元;驳回原告孔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7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合共6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晓负担4362元,被告韩庆晓负担2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