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658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中央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单位职工。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9,1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按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被告曹某某因种植需要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20日时止。为促使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手续,该借款手续对被告的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期间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13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7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借款合同及其相应借款手续上签字,原告据此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曹某某就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法定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9.84‰,逾期按日利率4.92?计息,同时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632.63元,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借期内利息2,361.60元,故被告曹某某还应偿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元及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借期内利息298.89元(40,000元×3.28?×251天=3,293.12-632.63-2,361.60)。因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故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及逾期利息15,704.64元(39,900元×4.92?×800天=15,704.64元)。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7元及自2015年4月2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187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4.9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87元和借期内利息298.89元及逾期利息15,704.6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187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4.9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