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海兵与朱宝明、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兵,朱宝明,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43号原告:黄海兵,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明,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5号5号房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0329641R。法定代表人:鞠瑞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航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雨,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兵与被告朱宝明、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告朱宝明、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宝明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宝明作为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将位于昆山市锦溪镇的苏州爱东不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缴纳十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协议生效,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开挖基础开始二个月内退还给乙方”。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朱宝明代理被告中康公司签订,并加盖被告中康公司公章。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宝明以现金方式缴纳10万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朱宝明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此后由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无奈之下,向被告朱宝明催讨退还保证金。被告朱宝明陆续以转账形式或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余大部分保证金未退还。经原告一再催讨,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宝明在拉芳舍漫时光咖啡店见面对保证金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已退还3万元保证金,尚欠7万元的退款暂借1月的时间,到2015年4月10日归还。为此,被告朱宝明当场用咖啡店的账单反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条1份,并收回了2013年9月30日其出具的10万元收款凭证,并在借条上载明“用于苏州爱东不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前”,并注明“以前所有的借条全部作废2013.9.30”。该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无还款诚意。被告朱宝明辩称: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万元。项目未成功,陆陆续续还了原告3万元。因原告威胁,才写了7万元的借条。原告称会将之前的借条原件还给我,但后来没给。要求原告提供付款的取款记录及之前的借条原件。被告中康公司辩称:被告中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朱宝明之间,被告中康公司不知情。被告中康公司和原告是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但项目没有中标。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中康公司将位于昆山市锦溪镇的苏州爱东不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1、工程内容为厂房框架结构(2-4层)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模板、木方、塔吊、钢管租赁等,所需机械工具及辅助材料设备,需完成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不包括水、电、油漆、保温;2、开工时间初定2013年10月20日开始打围墙临时设施,10月25日厂房办公楼开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3、合同签订好,原告需要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协议生效,保证金退还时间在开挖基础开始2个月内退还原告。另外,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合同结算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被告中康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朱宝明作为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朱宝明部分现金。此后,两被告称工程未中标,原告未能承接到该工程。被告朱宝明陆续退还原告3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宝明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海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无息),借款人朱宝明,用于苏州爱东不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日期2015.4.10日前,注:此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2013.9.30”。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朱宝明未如约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就原告支付被告朱宝明款项的性质及金额问题。原告陈述:共支付被告朱宝明10万元保证金,被告朱宝明出具了收条,收条原件已被被告朱宝明收回。被告朱宝明陈述:仅收到原告5万元,性质为借款,借款原件尚在原告处,未取回。对此,被告朱宝明还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赵某陈述没看到给钱的过程也没看到过5万元的条子,但是肯定原告给的是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支付被告朱宝明款项的性质。被告朱宝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用于苏州爱东不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此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2013.9.30”可知,被告朱宝明在2013年9月30日收取过原告款项,该时间与《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一致,且被告朱宝明所述的7万元与涉案工程相关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需支付10万元保证金,该金额与被告朱宝明已归还的3万元及借条中载明的7万元,数字上吻合。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朱宝明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关于原告总共支付被告朱宝明保证金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朱宝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朱宝明已还款3万元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朱宝明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朱宝明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朱宝明的证人赵某陈述未看到拿钱的过程也没有看到5万元的条子,其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被告朱宝明是成年人,应当知道2015年3月17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出具该借条前应当也有权利将之前的借条原件收回,其未收回,有悖常理。被告朱宝明称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原告威胁,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朱宝明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催款下,被告朱宝明许诺在2015年4月10日归还剩余保证金,但至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逾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关于保证金返还主体的问题。协议签订时,被告朱宝明虽然系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协议中并未写明被告朱宝明有代收保证金的权限,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要求被告中康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兵保证金7万元并偿付原告黄海兵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海兵对被告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朱宝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朱宝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79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