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燕刘良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刘良禄,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45号原告:李杰,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友,系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良禄,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燕,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李杰诉刘良禄、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莫正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燕系原告妹妹。因被告购买房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4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良禄、李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杰与被告李燕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刘良禄以购买房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二姐李杰43000元,肆万叁仟元正此据刘良禄2014年5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一张、婚姻存续记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杰陈述被告刘良禄向原告借款44000元,但被告刘良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43000元,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是44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3000元。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传票传唤及电话联系,二被告均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良禄个人债务,且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准许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良禄、李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良禄、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