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培岱与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岱,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750号原告杨培岱,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朱本习,任经理。原告杨培岱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绿云联社)返还股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云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培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存款3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七次存款共计31万元,其中27万元约定利息为5.8%,4万元约定利息为20%,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兑现。该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绿云联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七次以股金形式存款共计31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股金单,年红利率20%,期限一年;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金单两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4万元,年红利率均为5.8%,期限均为一年;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股金单,年红利率5.8%,期限一年;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股金单,年红利率3.6%,期限三个月;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金单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10万元,年红利率分别为20%、5.8%,期限均为一年;其中2015年6月8日股金单2万元盖有现金付讫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绿云联社以入股形式吸收原告股金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大量的股金不能兑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返还股金及利息应予支持。2015年6月8日股金单2万元盖有现金付讫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培岱股金款290000元;并赔偿290000元股金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7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8%计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息;自2016年9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息、自2016年9月7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息;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培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