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明光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在本市栖霞区马群南湾营菜场摊位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王某某雇佣的工人李某及杨某等人拉开。后李某在路过陈某摊位时,陈某上前殴打李某,王某某发现后,又过来与陈某发生殴打,用拳击打陈某鼻子,致陈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罪轻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双方第一次冲突被拉开后本应停息,但被害人见到被告人的工人后又再次挑起事端,引发冲突,故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在本市栖霞区马群南湾营菜场摊位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王某某雇佣的工人李某及杨某等人拉开。后李某在路过陈某摊位时,陈某上前殴打李某,王某某发现后,又过来与陈某发生殴打,用拳击打陈某鼻子,致陈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2、李某、郭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起因及过程;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的伤情;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4、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书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罪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