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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清群与钟小龙傅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群,钟小龙,傅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023号原告:王清群,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龙,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春莲,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原告王清群与被告钟小龙、傅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被告钟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安、被告傅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7月间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被告钟小龙辩称,原告王清群与被告傅春莲是母女关系,向原告只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借款。买房的钱是向本人的孃孃借的没有出借条。被告傅春莲辩称,借款属实,是将借款汇到本人账户,再转到买房处,其余是本人转交给被告钟小龙的,如果没有收到借款是不可能出具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钟小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向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依据。3、房屋审核登记表,证明二被告2015年购房的事实。4、2015年6月21日中国邮储银行通用凭证和银行卡记录,证明2016年6月21原告王清群取款37233.8元的依据。5、2017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单,证明原告王清群通过丈夫傅维礼的账户转款5万元的事实。6、建行铜梁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明2017年5月20日通过傅维礼的账户向被告傅春莲转账给付5万元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原告王清群与傅维礼是夫妻关系。被告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钟小龙与被告傅春莲于2015年6月23日结婚,二被告系原告王清群的女婿和女儿。二被告为了购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住房,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6月21日原告王清群在重庆市铜梁邮政银行取款37233.8元,加上现金共计5万元借给二被告,被告钟小龙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清琼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圆整)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借款人:钟小龙。2015.6.22.”。2017年7月20日,因被告钟小龙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王清群通过丈夫傅维礼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5万元给被告傅春莲,当日被告钟小龙向原告王清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清琼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圆整)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借款人:钟小龙。2015.7.20.”。事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钟小龙在庭审中辩称,买房的钱是向本人的孃孃借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告钟小龙与原告王清群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钟小龙出具的借条、中国邮储银行通用凭证和建行铜梁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钟小龙辩称买房的钱是向本人的孃孃借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小龙辩称出具了两次借条都没有给付借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傅春莲汇款的凭证与被告钟小龙出具借条的时间向吻合,原告第一次取款时间在被告钟小龙出具借条时间前一日,与原告陈述事实相符,对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龙、傅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清群偿还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钟小龙、傅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