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骆加良与骆红江、陆敬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加良,骆红江,陆敬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11号原告:骆加良,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葛修艳,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红江,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陆敬迁,女,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骆加良与被告骆红江、陆敬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葛修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红江、陆敬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红江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后未能按约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骆红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陆敬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加良与被告骆红江系邻居。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8月17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骆红江分两次向原告骆加良分别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归还按原告通知要求半个月内还本付息。2015年8月9日,被告骆红江又向原告骆加良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后,原告骆加良多次向被告骆红江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骆红江与陆敬迁于2006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9月23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骆加良与被告骆红江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骆红江应当清偿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骆红江向原告骆加良的三笔借款仅有2014年8月17日的4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另两笔借款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红江、陆敬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红江、陆敬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骆加良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骆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骆加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骆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6元,由被告骆红江、陆敬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献满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