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前贵、邓时凯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谌某,张前贵,邓时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生于1994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兴胜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男,生于1995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兴胜乡。被告人张前贵,男,生于1992年7月7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布拖县龙潭镇。2009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时凯,男,生于1995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经久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维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正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谌某以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谢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谌某、被告人邓时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前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谌某以与被告人邓时凯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放弃对其的民事诉讼,本庭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同案犯柳春奇(已经判刑)发现张某2、高某、谌某、耿某等人在本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吃烧烤,便纠集徐刚、黄万兴、康万洪、万成健、杨熊、杨洪富、张前银、黄平军、杨涛、葛波、殷子哈(以上11名同案犯均已经判刑)及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及马文(在逃)、马海(在逃)等十余人,携带钢管焊接的斧头、砍刀冲进烧烤店对张某2等人进行追砍。在追砍过程中,张某2逃至厕所藏匿。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及同案犯柳春奇等人便围住被害人高某、谌某,用刀、斧头等作案工具乱砍乱捅,致使被害人高某左手2—5指断伤、右手第1、3、4指离断伤;右小腿、左膝关节等多处损伤;致使谌某右上肢、双下肢等多处损伤。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双上肢损伤为重伤二级、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谌某右上肢及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下颌损伤为轻微伤。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13902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5225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金额为698.85元住院发票;成都现代医院的2次住院的住院证、出院证明及金额为128474.09元的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7.9元的住院费发票一张、及金额为1240元的门诊发票、金额为3720元的购药收据一张、金额为1701元的交通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赔偿医疗费45400元、误工费301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994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金额为10347.53元住院发票。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时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时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柳春奇与张某2(绰号“小老猫儿”)因争夺女朋友发生矛盾。2015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同案犯柳春奇(已经判刑)发现张某2、高某、谌某、耿某等人在本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吃烧烤,便纠集徐刚、黄万兴、康万洪、万成健、杨熊、杨洪富、张前银、黄平军、杨涛、葛波、殷子哈(以上11名同案犯均已经判刑)、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及马文(在逃)、马海(在逃)等人,携带钢管焊接的斧头、砍刀冲进烧烤店对张某2等人进行追砍。在追砍过程中,张某2逃至厕所藏匿。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及同案犯柳春奇等人便围住被害人高某、谌某,用刀、斧头等作案工具乱砍乱捅,致使被害人高某左手2—5指断伤、右手第1、3、4指离断伤;右小腿、左膝关节等多处损伤;致使谌某右上肢、双下肢等多处损伤。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双上肢损伤为重伤二级、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谌某右上肢及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下颌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西昌市西乡乡锦泽修理厂将被告人邓时凯抓获;2017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布拖县龙潭镇金江村将被告人张前贵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张前贵、邓时凯对2015年9月3日在西昌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参与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凉山定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双手损伤为七级伤残、下肢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高某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休克、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发锐器伤、左手环、中、小指离断伤、右手开放性骨折,用去住院费698.85元;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2次,经医院诊断为:左2-5指离断伤、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腕骨及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掌及前臂血管神经肌腱(肉)损伤、右手第1、3、4指离断伤、右髋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关节囊及半月板损伤、左面部皮肤裂伤、创伤性失血性贫血、肝功能不全、左中、小指再植术后屈肌腱粘连、左环指陈旧性缺损、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拇指皮瓣修复术后臃肿、右手虎口瘢痕挛缩。共住院46天,分别用去128474.09元的住院费、5007.9元的住院费及1240元的门诊费、3720元购药费用、金额为1701元的交通费。案发后被害人谌某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右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大腿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小腿水平肌侧肌群肌肉损伤、右前臂尺侧伸腕肌及伸指肌部分断裂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尺骨干骨折,用去住院费10347.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3日,被害人谌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接警后的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谌某取得联系,并了解到案情后予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了:2017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布拖县龙潭镇金江村将被告人张前贵抓获;2016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西昌市西乡乡锦泽修理厂将被告人邓时凯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张前贵、邓时凯对2015年9月3日在西昌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参与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经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当庭辨认无异议。4、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谌某、高某、张某2等人在本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吃烧烤,被一群男子提刀砍伤。自己不认识这些男子,只有张某2认识对方其中一个男子。高某也被对方男子砍伤。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高某、谌某、张某2、耿某等人在本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吃烧烤,突然来了许多男子,其中有人在喊要砍死张某2。高某想着与自己无关就没有跑结果就被这些男子用刀砍伤。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3日凌晨张某1在本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上班。当时店里还有自己的哥哥张某2及高某、谌某、耿龙在吃烧烤,张某1就在店内看电视,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在说话,其中一个人就说砍死他。张某1抬头看见进来了十多个手提刀的男子对着高某等人就砍,过了几分钟这些砍人的男子就跑了。高某、谌某被砍伤,满身是血倒在地上。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高某、谌某、张某2、耿某等人在本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吃烧烤。凌晨3点左右,同案犯柳春奇突然带来了许多手持砍刀的男子来,其中有人在喊要砍死张某2,其他的男子就对着张某2四人乱砍。张某2就跑到一间房子里藏了起来。对方的男子砍了几分钟就走了。张某2出来看见高某、谌某满身都是血,高某的手指被砍断,脚背砍伤,谌某脚被砍伤、手臂被砍伤。8、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耿某、高某、谌某、张某2等人在本市西河西路老凉山风情自助烧烤店吃烧烤。凌晨3点左右,突然来了许多手持砍刀的男子,其中有人在喊要砍死张某2,其他的男子就对着张某2四人乱砍。耿某就跑到厕所里藏了起来。高某、谌某没有跑掉就被对方的男子砍伤了。高某的手指被砍断,脚背砍伤,谌某脚被砍伤、手臂被砍伤。9、同案犯黄万兴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人有被告人邓世凯、张前贵。黄万兴在打架的过程中使用了刀具砍对方的人,被告人邓世凯、张前贵是否使用了刀具黄万兴没看清。10、同案犯徐刚的供述证实了:同案犯柳春奇和“小老猫儿”因为耍女朋友的事情发生矛盾。案发当天徐刚、柳春奇在一起玩耍后返回位于本市祥和路的出租房的时候,柳春奇听见出租房后面的烧烤店有“小老猫儿”的声音,就对徐刚说进去砍“小老猫儿”。之后柳春奇纠集了很多人去烧烤店砍伤被害人。徐刚也使用刀具砍了被害人。11、同案犯柳春奇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柳春奇打电话给杨洪富、张前银等人告诉对方“小老猫儿”在自己租住的房屋附近的烧烤店吃烧烤,让张前银等人过来砍人。之后,柳春奇拿了一把砍刀与张前银等人聚集后去了烧烤店砍“小老猫儿”,结果“小老猫儿”看见柳春奇等人冲过来后躲进厕所里,柳春奇等人就把对方的二个男子砍伤。当天参与在烧烤店砍人的人有张前贵等人,还有一个男子自己不认识。12、同案犯万成健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万成健、邓时凯、张前银等人在月色金莎娱乐会所的寝室里休息,柳春奇、杨涛等人来叫上万成健、邓时凯等人说一起去办点事,大家就一起跟着柳春奇出去了,杨涛把砍刀和钢管发给大家,之后万成健等人一起走到了本市西海岸酒店附近与在那里等候的其余人汇合,在柳春奇的带领下,邓时凯、万成健等人来到一个烧烤店,柳春奇就喊砍死“小老猫儿”,于是万成健等人就开始砍人,万成健用刀砍了对方的人。当天参与作案的人还有张前贵。13、同案犯康万洪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在柳春奇的邀约下康万洪、张前贵、张前银等人一起去本市老凉山自助烧烤店去砍一个叫“小老猫儿”的人,之后邓时凯等人也赶来了。大家拿着刀子就去了烧烤店,去的途中柳春奇说不要把人砍死了。去后大家就用刀砍人,康万洪也用了小斧头砍人,场面很乱具体谁怎么砍的康万洪不清楚。14、同案犯张前银、葛波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帮助柳春奇去砍人的人有邓时凯、张前贵等人。15、同案犯杨熊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柳春奇邀约了马海去帮忙打架,并叫马海帮忙叫人一起去打人,要打的人是“小老猫儿”,之后马海联系了杨涛、黄平军等人,黄平军又叫了杨熊一起去,之后杨熊、邓时凯、万成健等人都一起去帮忙打架。杨熊等人拿了砍刀之后去找柳春奇,之后在柳春奇的带领下去了本市一个烧烤店砍人。16、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高某双上肢损伤为重伤二级、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谌某右上肢及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下颌损伤为轻微伤。17、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高某双手损伤为七级伤残、下肢为十级伤残。18、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前贵、邓时凯通过辨认指认案发监控视频中参与砍杀的人有张前贵、邓时凯及柳春奇、徐刚、杨熊、万成健等人。19、西昌市人民法院(2009)西昌少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前贵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刑初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中同案犯柳春奇、徐刚、黄万兴、康万洪、万成健、杨熊、杨洪富、张前银、黄平军、杨涛、葛波、殷子哈均已经判刑。21、被告人张前贵、邓时凯供述与辩解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2、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发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及发票、门诊发票、购药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高某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休克、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发锐器伤、左手环、中、小指离断伤、右手开放性骨折,用去住院费698.85元;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2次,经医院诊断为:左2-5指离断伤、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腕骨及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掌及前臂血管神经肌腱(肉)损伤、右手第1、3、4指离断伤、右髋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关节囊及半月板损伤、左面部皮肤裂伤、创伤性失血性贫血、肝功能不全、左中、小指再植术后屈肌腱粘连、左环指陈旧性缺损、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拇指皮瓣修复术后臃肿、右手虎口瘢痕挛缩。共住院46天,分别用去128474.09元的住院费、5007.90元的住院费及1240元的门诊费、3720元购药费用。23、交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高某用于治疗花费了1701元的交通费。24、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谌某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右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大腿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小腿水平肌侧肌群肌肉损伤、右前臂尺侧伸腕肌及伸指肌部分断裂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尺骨干骨折,用去住院费10347.53元。25、被害人的谅解书、西昌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邓时凯与被害人高某、谌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高某、谌某对被告人邓时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邓时凯的民事诉讼。2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邓时凯、张前贵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贵、邓时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高某双上肢损伤为重伤二级、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双手损伤为七级伤残、下肢为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被害人谌某右上肢及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下颌损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前贵、邓时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柳春奇纠集其余同案犯参与作案,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前贵、邓时凯在他人的邀约下参与作案,在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时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时凯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张前贵、邓时凯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依标准和范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邓时凯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高某、谌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邓时凯的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中被告人邓时凯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时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邓时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前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邓时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前贵与同案犯柳春奇、徐刚、黄万兴、康万洪、万成健、杨熊、杨洪富、张前银、黄平军、杨涛、葛波、殷子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137900.84元、误工费4465元、护理费564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151765.84元。扣除被告人邓时凯已经赔偿的43000元实际赔偿共计108765.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张前贵与同案犯柳春奇、徐刚、黄万兴、康万洪、万成健、杨熊、杨洪富、张前银、黄平军、杨涛、葛波、殷子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医疗费10347.53元、误工费3705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5852.53元。扣除被告人邓时凯已经赔偿的10000元实际赔偿共计5852.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淑 梅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