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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昌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志,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2017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昌志接到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和麻古的联系电话后,刘金龙驾车来到璧山区人民医院红宇分院门卫室处,罗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5克)和一大包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以100元价格贩卖,刘金龙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随即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刘金龙身上扣押了所购买的毒品,从某志上班的门卫室电视机桌的抽屉内查获并扣押一包毒品病毒疑似物(净重0.31克)和一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10)以及黑���honor手机一部等。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被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扣押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罗昌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昌志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昌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昌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昌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昌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