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与戚宝鸿、陆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戚宝鸿,陆科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903号原告: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133000072517565XT)。住所地:宁波市中山东路***号东航大厦**楼。代表人:赵永清,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镌文,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宝鸿,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陆科,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住宁波市海曙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戚宝鸿、陆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两被告申请追加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四人为共同被告,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曹幼奋等四人不需要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不同意追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的代表人赵永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均伟、胡镌文,被告陆科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等六人(以下简称为六委托人)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六委托人),委托乙方(即原告)处理甲方与江东区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纠纷。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甲方按照基础费用加上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在本合同成立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3万元)基础律师费,该律师费不做退还。甲方按照以下工作成果向乙方另行支付律师费:如果甲方持有的房屋性质没有被拆迁人或其他政府机构认定为商业,但是甲方与征收人最终以谈判和解的方式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伍拾万元(50万元),该费用在甲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后,在征收费用第一次收到当天支付;如甲方的房屋性质最终被拆迁人或其他政府机构认定为商业,或者虽然没有做出商业的认定,但是甲方按照商业的补偿标准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该费用自房屋性质认定做出或者是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在征收费用第一次收取当天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以上各主体就甲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接受六委托人的委托以后通过代理使得被告被拆迁房屋最终大部分被认定为商业,大大增加了被告获得的拆迁补偿的金额。两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与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征收费用。六委托人应于征收费用第一次收到当天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人民币。至今原告收到律师费240000元人民币(由除两被告外的其他委托人支付),两被告拒绝支付律师费用。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6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甲方是拆迁房屋的六位共有人,甲方六人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是无法分割的,所以原告单把两人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除非原告追加另外四人为共同被告,否则本案诉讼主体是存在问题的。2.原告未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双方合同法律服务范围明确约定原告要代表甲方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段,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的内容原告未履行。2016年6月22日分别签订补偿协议并于同月月底领取部分补偿款是因为征收办给被告陆科打电话,说补偿协议被告六人可以分开签,后来包括本案两被告及朱建华三人同意并各自签了拆迁补偿协议,这次拆迁补偿协议的达成及部分补偿款的领取与原告毫无关系。即使后来通过行政调解多争取到了300万元的补偿款,到9月初征收办又让被告重新签了一份补偿协议,也是曹幼奋努力的结果,因此被告最后获得的拆迁补偿金额与原告的工作无因果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律师代理费。3.即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按原告与另外四位委托人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按比例,两被告也只需支付60000元的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中山东路390号房屋拆迁纠纷事宜,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用以及计算、支付方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关于中山东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附件《中山东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组,拟证明被告所拥有的位于中山东路390号的房地产被决定征收,政府发布公告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中山东路综合整治工程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第十六批)及附件、关于中山东路390号被征收房屋用途的复函一组,拟证明在原告开展代理行为之前,被告被征收的房屋用途被认定为办公用房,且评估总价仅为2900多万元。.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通过原告的代理,最终征收人与被告以谈判和解的方式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按照“大部分为商业用房”的标准进行),并获得房地产补偿金6500多万元,原告完成了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余被拆迁人已领取拆迁赔偿款,原告与部分被拆迁人(委托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部分委托人支付了部分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关于六委托人对律师费的承担比例,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6.向工商、城建、规划部门调取的涉案房屋周边建筑以及规划的部分历史文档、涉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邮件往来、短信及微信相关内容、原告为此起草的各种法律文书一组,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以后,为履行法律服务合同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多次跟委托人商议案件策略、步骤、方案(部分委托人前往原告办公室商讨案件不下10次);前往宁波市规划局、市场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通过要求信息披露以及现场调取的方式调取涉案房屋以及类似房屋的历史规划资料;多次跟宁波市江东区委和区政府领导、宁波市规划局领导、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领导进行面谈并反映案件情况,前往杭州与拟聘请的参与拆迁诉讼的律师会面,代表委托人跟江东区拆迁办谈判,为委托人起草和修改各类法律文书,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等;被告之所以能够跟拆迁办达成协议,获得充分的赔偿,是原告履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的结果。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法律服务合同中第一条法律服务范围“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但是合同特意指出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那说明本合同最重要的内容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这几项,原告均未履行或参与;第二条委托权限第三项“按照甲方实际授权”,根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也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可以说明,原告未履行重要的合同义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签订这个协议是在原告放弃服务的情况下,几个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去争取,才与部分被拆迁人签订这个协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委托人支付这个律师费也是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并不是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6中所调取的工商档案及建筑工程等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不否认原告的前期工作,原告确实在接受委托后做了相应的前期工作;对于邮件往来,虽然两被告不清楚这些沟通,但是也不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代理律师与代理人的沟通也是很正常的;正是因为原告前期工作无成效,明确告知被告事情办不了,后来被告是通过其他途径达成最后的补偿协议的签订,也就是说补偿协议的签订与原告的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1)标的房屋系六委托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曹幼奋30%、俞雪玉和张银君各20%、朱建华和陆科、戚宝鸿各10%;(2)行政诉讼系委托方自行提起,原告未参与、未履行委托事务;(3)最终解决纠纷系经委托方自行诉讼达成。.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征收协议系按行政诉讼的调解书签订。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提起行政复议的委托事务。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可以相对应,也就是说四位案外人不满意政府的补偿协议,所以原告提供了服务,但是最后结果与六委托人都有关;至于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需要原告代理人正式出面,这个是诉讼策略问题,即使没正式出面,但是相关行政诉讼材料都是原告准备的。证据2反映被告等六委托人能够获得这个金额的赔偿,是原告努力的结果。证据3只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书之一,原告作为代理人是否正式出面,那是原告的策略问题,并不能据此说明未尽代理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6反映了六委托人所有的中山东路390号房屋涉及拆迁及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与六委托人就中山东路390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了律师费用以及计算和支付方式,原告为此进行了一系列的查询资料、提供法律意见、参与谈判、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准备材料、起草相关法律文书等,涉案房屋最终以部分商业用途、部分办公用途达成协议获得补偿,除两被告以外的其他四委托人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支付了部分律师费等相关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最终获得赔偿是否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反映了原告与六委托人就《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具体委托事项、六委托人就中山东路390号房屋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达成调解并重新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等相关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未履行授权委托书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主要义务以及最终达成补偿协议与原告无关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及案外人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等六人为中山东路390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所有权份额分别为30%、20%、20%、10%、10%、10%。2016年1月20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东征补[2016]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2014年8月20日,因中山东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房征决[2014]第3号《关于中山东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1日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该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江东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经投票多数决定的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征收办公用房评估比准价格为11996元/平方米(含房屋、土地价格),签约搬迁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90天,后因故延长搬迁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90号的房屋被列入上述项目征收范围,确定涉案房屋共有五本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总建筑面积208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系钢混二等(减)结构,房屋地段等级为一级。经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江东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了初步评估结果,涉案房屋的评估总价为2900多万元。六委托人获知涉案房屋用途确定为办公后,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虽未记载房屋用途,但土地证登记用途为商业,应当全部以商业用途予以补偿,并决定聘请律师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2015年4月23日,六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六委托人)委托乙方(即原告)处理甲方与江东区征收办公室、江东区规划分局、宁波市规划局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关于涉案房屋性质纠纷,包括代表甲方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法律手段;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照基础费用加上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在本合同成立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3万元)基础律师费,该律师费不做退还。甲方按照以下工作成果向乙方另行支付律师费:如果甲方持有的房屋性质没有被拆迁人或其他政府机构认定为商业,但是甲方与征收人最终以谈判和解的方式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伍拾万元(50万元),该费用在甲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后,在征收费用第一次收到当天支付;如甲方的房屋性质最终被拆迁人或其他政府机构认定为商业,或者虽然没有做出商业的认定,但是甲方按照商业的补偿标准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该费用自房屋性质认定做出或者是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在征收费用第一次收取当天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以上各主体就甲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委托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涉案房屋的相关工商、城建、规划等资料,搜集了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与曹幼奋、朱国谱(系曹幼奋丈夫)、杨树生(系俞雪玉丈夫)等就涉案房屋的法律问题、维权方式及途径等进行沟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起草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准备相关材料,甚至与政府、部门领导进行沟通、反映等。期间,六委托人向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的用途提出异议,因此,导致与江东区征收办在涉案项目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江东区征收办于2015年10月13日报请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四人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提出了书面意见,但未被采纳。2016年1月20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征补[2016]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戚宝鸿、陆科、朱建华于2016年6月22日各自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6月30日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9月2日达成协议: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应于2016年9月2日付清房屋征收补偿费总计69039064元(含设施设备补偿费919019元,第1-5层房屋按商业用途补偿,第6-8层房屋按办公用途补偿),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按房屋所有权份额依次分别获得该房屋征收补偿费的30%、20%、20%,陆科、戚宝鸿、朱建华按房屋所有权份额分别获得该房屋征收补偿费的10%、10%、10%……。同日,六委托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总共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00元(各人60000元),于签订起二日内支付;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订立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履行完毕;不影响原告按照《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向其他未支付律师费的人员追偿律师费。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了240000元的律师费。两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律师费,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六委托人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两方面:一是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是按照房屋份额比例支付或是按照均等份额支付律师费。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已经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委托的法律事务为:六委托人与江东区征收办公室、江东区规划分局、宁波市规划局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关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纠纷,包括代表甲方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法律手段。对于原告因此所付出的前期工作,被告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后期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及补偿协议,与原告的法律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为六委托人的房屋性质查阅资料、搜集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包括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起草法律文书、准备相关材料直至最后提出行政诉讼。虽然最后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可能也存在着六委托人自身的努力,但也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为六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起草法律文书并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准备相关材料等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作用,故本院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行政复议,从双方的短信、微信内容可知,原告为六委托人准备了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原告曾催促委托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情要抓紧,但委托人后来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而是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争议焦点二,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是按照房屋份额比例支付或是按照均等份额支付律师费。原告起诉时主张两被告按照《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对律师费余额26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同时,原告又表示不再追究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四人的付款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四人的所有剩余责任。庭审后,原告认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六委托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各责任人之间应平均承担相同比例份额的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照均等份额连带支付律师费166000元。而两被告认为即使要支付律师费,也仅需按照其余四人所支付的240000元的比例,再根据两被告对讼争房屋所占的份额再支付原告60000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曹幼奋等六委托人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来源及各自份额应该是对涉案房屋所应了解的最基本的信息,原告作为曹幼奋等六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人,查阅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材料,并为此起草法律文书,也获知两被告等三人已于2016年6月先行签订了补偿协议,可以说明原告作为代理人对六委托人之间共有房屋的按份份额是明知的,原告对此也未予否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规定,本案六委托人为讼争的按份共有房屋争取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共有物的其他负担,六委托人之间对该费用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按均等份额负担的情形下,应该按照按份份额负担。同时,律师费的计费标准除无财产标的案件以外,其余财产收费基本上是按财产标的价值计算,本案中的律师费用收取明确约定属于风险代理,与委托人所能获得的财产赔偿金额密切相关。现原告明知六委托人之间对房屋的按份份额且明确表示放弃曹幼奋、张银君、俞雪玉、朱建华四人的剩余份额情况下,按照两被告的按份份额来确定律师费的承担比例相对比按照委托人六人按均等份额确定律师费更公平合理。如果按照均等责任来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同时两被告又不能再向其他四人按份额进行追偿,则显失公平。故本院按两被告对涉案标的房屋的份额(各10%)与500000元的代理费总额来确定两被告应承担100000元的律师费,并自逾期支付之日即按约定自2016年6月底收到第一次征收费用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66000元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答辩所提出的曹幼奋等四人与两被告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是无法分割的共同体,必须追加该四人为共同被告,否则被告主体遗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涉案房屋的六位所有人之间的份额是按份共有,虽然对于律师费的支付在六委托人内部没有明确约定如何承担,但也可以据此进行按份分割。至于约定的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该四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已表明放弃了该四人所应承担的剩余份额,故两被告对该余额无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也无须再追加该四人为共同被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按照曹幼奋等四人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已放弃了部分法律服务费,因此,两被告也仅需按此比例支付60000元律师费的意见,因原告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中放弃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费用,即使在补充协议中原告对曹幼奋等四人放弃部分法律服务费属实,但也不能推定原告也按相同比例放弃了对两被告的部分法律服务费,故两被告仍应按原协议约定的500000元法律服务费总额和两被告各10%的按份份额来确定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宝鸿、陆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负担1463元,被告戚宝鸿、陆科负担2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力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超?PAGE?16??PAGE?1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