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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0号原告:李军,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星,泰兴市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03999578A,住所地在泰兴市黄桥镇十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泰,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军诉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长江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50000元合作诚意金及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王某签订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定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南京市雨花区板桥A地块项目的部分工程给原告分包,并要求原告缴纳50000元诚意金。协议约定如2016年1月中旬原告不能进场,被告将退还诚意金。2016年1月中旬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争取到涉案工程,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了原告50000元。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50000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定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争取到的南京市雨花区板桥A地块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缴纳50000元诚意金,如2016年1月中旬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将无息退还诚意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王某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在2016年1月中旬至今没有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原告自身也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向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身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被告将其承接的建筑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定向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定向合作协议书中被告要求原告缴纳50000元诚意金的约定,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0000元诚意金收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诚意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50000元。因双方在订立定向合作协议时做出过如双方未能合作,被告无息退还诚意金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返还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返还50000元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薛 鹏书 记 员  陈志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