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祥、李红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祥,李红霞,常波,高琴,康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97号原告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脂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迎宾大道南侧园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芳存,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被告李红霞被告常波被告高琴被告康鑫原告米脂农商银行与被告高祥、李红霞、常波、高琴、康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脂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杜芳存、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李红霞、常波、高琴、康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脂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高祥、李红霞玲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1.4‰,期限一年,由被告常波、高琴、康鑫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尽快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上浮50%计息,月利率为17.1‰,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是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4日向借款人被告高祥、李红霞发放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常波、高琴、康鑫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高祥、李红霞、常波、高琴、康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高祥、李红霞、常波、高琴、康鑫虽未质证,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祥、李红霞向原告米脂农商银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高祥、李红霞、常波、高琴、康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担保及还款、违约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贷款人原告米脂农商银行向借款人被告高祥、李红霞发放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当期执行利率(月)为11.4‰,逾期利率上浮50%(月)为17.1‰,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常波、高琴、康鑫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米脂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4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打入借款人被告高祥指定的借款账户6225069911000151434,户名张雄、开户行榆林农商行开发区支行,2015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祥、李红霞、常波、高琴、康鑫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利息结清至2014年10月16日止。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高祥、李红霞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波、高琴、康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打入被告高祥指定的存款账户,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高祥、李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率上浮50%为17.1‰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常波、高琴、康鑫对上述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高祥、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7.1‰,计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常波、高琴、康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祥、李红霞承担。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祥、李红霞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丰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