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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文洋申、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洋申,文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洋申,男,住镇雄县。曾因犯故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刑后于2012年9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1,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镇雄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洋申、文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洋申、文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文洋申、文某1等人到黄某4家中找黄讨要工资,与黄某4及其父亲黄某1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文洋申、文某1将黄某1头部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洋申系主犯、累犯,建议对文洋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文某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文洋申、文某1等人曾在黄某4的工地做活,工钱未结算。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文洋申、文某1等人得知黄某4回家后,遂邀约多人到黄某4家中找黄讨要工资,为此,文洋申、文某1与黄某4及其父亲黄某1等人发生争吵、互殴,文某1抓住黄某1的头发,文洋申拿起黄某1屋内未开启的啤酒瓶打击黄某1头部,致黄某1外伤、头皮裂伤;双侧眼眶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文某1到花山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2日,文洋申、文某1的亲属文某2与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某1医疗、误工等损失人民币41800元,黄某1对文洋申、文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李某、黄某3、文某1、黄某4、黄某5、黄某6的证言,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刑终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文洋申、文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洋申、文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洋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1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洋申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洋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文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