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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杜丽娜与乔飞飞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娜,乔飞飞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634号原告:杜丽娜,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常庄村农民。被告:乔飞飞(乔飞),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原告杜丽娜与被告乔飞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乔正敏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要求被告支付女儿乔正敏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的抚育费600元/月共计11400元;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乔正敏的户口迁移手续,将乔正敏的户口迁至原告的户口所在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依乡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乔正敏,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成婚,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念及孩子尚小,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依旧我行我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5年夏天携女儿离开被告家中。从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从未给过孩子的抚育费。现孩子已经上幼儿园,开支加大,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孩子的开支会越来越大,仅原告一人根本无力负担孩子的开支。作为孩子的父亲,被告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另外,由于孩子出生时是在被告处上的户口,现孩子随原告生活,户口在被告处多有不便。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乔飞飞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相识,同年4月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生一女乔正敏,户籍登记在被告乔飞飞名下。原告于2013年夏携乔正敏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另,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负担的乔正敏的以后的抚养教育费用变更为每月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乔正敏于2013年夏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现生活环境,对原告要求乔正敏随其生活及由被告负担每月400元抚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乔正敏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的抚育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乔正敏户口迁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户籍迁移属户籍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有关户籍行政机关依法办理,不属民事纠纷处理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乔正敏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乔正敏的抚养教育费用每月400元,至乔正敏独立生活为止。(具体给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抚育费2400元,以后每年6月底前给付当年前半年抚育费2400元、12月底前给付后半年生活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杜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人民陪审员  赵文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