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明发与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发,唐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281号原告:陈明发,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权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蓉,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陈明发诉被告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蓉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事实和理由:唐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息2%。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唐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陈明发于2014年12月1日转账支付唐蓉60万元借款;2.唐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明发6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息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唐蓉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发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唐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