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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双雄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双雄,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双雄,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住所地郴州市桔井路25号。法定代表人祁永忠,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郴州市青年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王周,局长。再审申请人何双雄因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处罚、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终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双雄申请再审称:何双雄在政府尚未付清土地征收款和青苗补偿款的情况下阻止施工是依法维护白露塘镇珠江桥村6组合法权益的行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选择正当合法的救济途径进行维权,不能采取实施违法行为的方式予以救济,除非是在法律法规允许下的自力救济行为。本案中,何双雄通过实施阻工来维护权益的行为不符合自力救济的特征,阻工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的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何双雄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郴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何双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双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