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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湘武与谷传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湘武,谷传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249号申请执行人刘湘武,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谷传义,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人,住山东省嘉祥县。被执行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1090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湘武与被执行人谷传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湘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动将执行款24610.93元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已将该款领取。剩余款项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谷传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内容的执行完毕;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三、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谷传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湘武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