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文娟与刘世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娟,刘世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161号原告:李文娟,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家务,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世将,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原告李文娟诉被告刘世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将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及逾期利息(月息按1.5%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至借款还清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按1.5%计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李文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刘世将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刘世将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刘世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世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文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借期一年整。今借人:刘世将2014年3月5日”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世将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将尚欠原告李文娟借款500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此尚欠借款在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故被告尚需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鉴于被告刘世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世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文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世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裕宽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