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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朱苗龙与张芦意、鲍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苗龙,张芦意,鲍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7813号原告:朱苗龙,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苗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芦意,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灵男,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依法审理原告朱苗龙起诉被告张芦意、鲍灵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朱苗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苗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苗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苗龙负担。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