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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加贵与杨建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贵,杨建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939号原告:王加贵,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娅,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友,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加贵为与被告杨建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押金及损失共2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加贵的委托代理人袁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王加贵与被告杨建友签订了一份《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泥工劳务,在进场写协议之前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万元作为保证金”等条款。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已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200000元,另补贴所有费用70000元。在2017年1月12日前返还20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返还70000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余款25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贵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杨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