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宏胜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汉,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陂屋。组织机构代码为56827093-5。法定代表人:刘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渭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661881-1。法定代表人:李红军,总经理。上诉人李红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宏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奥公司支付货款165984元;二、限宏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848元为基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32136元为基准,从2016年5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李红军对宏胜公司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鑫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8元,保全费1389元,由鑫奥公司承担138元,由宏胜公司、李红军共同承担3199元。李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李红军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李红军的财产没有与宏胜公司财产混同。宏胜公司有独立银行账户,独立的经营场所。李红军没有滥用宏胜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鑫奥公司、宏胜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红军应否对宏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红军主张其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然而宏胜公司是李红军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案应适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故对于李红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军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宏胜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李红军对宏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红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20元,由李红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