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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加峰与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峰,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809号原告:赵加峰,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北海滨五路西(观海苑国际家居广场)17幢11层。法定代表人:滕秀磊,经理。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经理。原告赵加峰与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担保购买汽车一辆,原告交纳保证金62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还清全部汽车贷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案经送达,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出具的原告还清车贷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购买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保证经62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还清全部汽车贷款,但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的汽车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保证金专用票据上承诺其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现原告已按期偿还完全部汽车贷款,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有共同返还原告已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加峰交纳的保证金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嘉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