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施名刚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名刚,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聚众赌博,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程伟,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莉萍,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1,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2,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女,196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渝津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检察官助理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辩护人王之军、程伟、吴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先后组成股东租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某茶楼共同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打麻将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每把人民币300元至500元并可翻倍,股东轮流凑角赔赌客打牌赌博,每场抽头1800元,每天打3至6场,抽头营利的资金除去当日开支后由各股东平分。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营利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施名刚抽头营利约2万元;被告人施某抽头营利约2万元;被告人邹某2抽头营利约2万元;被告人刘某1抽头营利约3.7万元;被告人曹某抽头营利约4万元;被告人凌某抽头营利约3万元;被告人邹某1抽头营利约2万元;被告人刘某2抽头营利约2万元;被告人肖某抽头营利约2万元;被告人郑某抽头营利约75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凌某、邹某1、刘某2、施名刚、郑某、施某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邹某2、肖某、刘某1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称: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应傅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与胡某、程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四人作为股东加入冯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某茶楼开设的赌场。该赌场以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股东轮流坐门当庄,每次押注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上庄抽头20%,下庄抽头赢钱金额的7%,闲家豹子每700元抽100元,赌场每日抽头金额10万元至2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7日该赌场被查处时,被告人刘某1在该赌场抽头营利共计约人民币3万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1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施名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邹某1、刘某2、施名刚、郑某、施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邹某2、肖某、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2、肖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名刚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江津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有立功表现,且愿意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先后组成股东租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某茶楼共同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打麻将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每把人民币300元至500元并可翻倍,股东轮流凑角赔赌客打牌赌博,每场抽头1800元,每天打3至6场,抽头营利的资金除去当日开支后由各股东平分。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施名刚入股6个月,抽头营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曹某入股6个月,抽头营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1入股7个月,抽头营利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肖某入股3个月,抽头营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邹某1入股3个月,抽头营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邹某2入股6个月,抽头营利人民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2入股3个月,抽头营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凌某入股6个月,抽头营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施某入股6个月,抽头营利人民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入股1个月,抽头营利人民75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凌某、邹某1、刘某2、施名刚、郑某、施某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邹某2、肖某、刘某1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应傅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与胡某、程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四人作为股东加入冯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某茶楼开设的赌场。该赌场以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股东轮流坐门当庄,每次押注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上庄抽头20%,下庄抽头赢钱金额的7%,闲家豹子每700元抽100元,赌场每日抽头金额10万元至2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7日该赌场被查处时,被告人刘某1在该赌场抽头营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1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肖某、邹某2到案后规劝同案人投案,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均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江某、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租房协议、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立功材料、缴款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虽主动到江津区公安局投案,主动交代其在江津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并未交代其在重庆市南岸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将重庆市南岸区的赌场查获并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后,才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在南岸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某1虽具有投案行为,但并未主动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名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2、肖某案发后规劝同案人投案,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邹某1、刘某2、施名刚、郑某、施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名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四、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邹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邹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施名刚、曹某、刘某1、肖某、邹某1、邹某2、刘某2、凌某、施某、郑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45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