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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等诉锦州市某某种畜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锦州市某某种畜场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589号原告王某某等246名锦州市某某种畜场职工。(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诉讼代表人葛某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1955年1月12日生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43年12月11日生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54年6月23日生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锦州市某某种畜场。本院于2017年7月4日收到起诉人王某某等人的起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立案登记。起诉人诉讼请求:要求锦州市某某种畜场给起诉人补缴1992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1992年至2017年的工资差额,享受与已经上全额保险职工的同等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于60年代和70年代参加工作,均为某某农场固定工人。1992年《劳动法》实施后,被告应从1992年开始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这些人一直没有得到保险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和锦州市劳动局,至到2004年原告再次上访,被告才给原告等职工补缴了2004年以后的社会保费。对于1992年至2003年社会保险一直拒绝补缴。原告这些人与其他职工同时参加工作,因为部分职工从1992年开始被告给上了保险,他们工资每月比原告等人高出400-600元,仅丧葬费一项就相差3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给职工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社会保险基数和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瑞兰等246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