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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刘某某、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刘某某,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302号原告卜某某,男,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滨江路548号。法定代表人赵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轶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南、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轶平、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龚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X09**号小型轿车沿益桃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百竹园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L5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使刘某某及湘HX09**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即原告卜某某以及另一案原杨蕾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药费25625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元。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L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313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车辆已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625元,请求依法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系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药费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0%。本案多名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分配。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X09**号出租车沿益桃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百竹园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L5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使被告刘某某及湘HX09**号出租车车上人员即原告卜某某以及另一案原告杨蕾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双黄线的地点掉头,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某超速行驶,碰撞前行驶速度约为81.9公里每小时,在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在无法正确判断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卜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指使张伟到现场顶替,其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系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用去医药费25625元。2017年2月1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卜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62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年满25周岁。原告提供益阳市朝阳凤铝铝材益阳总经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工作证明,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志溪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益阳市朝阳凤铝铝材益阳总经销店从事焊工技术员工作,且居住在城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X0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出租车公司登记备案的副班司机。另又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L55**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指使张伟到现场顶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依法调取交通卷。其中被告陈某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驶湘HL55**号小车载着我朋友从益阳出发回桃江,当车辆行驶至植物园路段时,对面车道的车辆开的大灯,照得我眼睛看不见,当开大灯的车辆与我会完车后,我再看前面时,发现一辆与我同向行驶的的士在左转弯掉头,我来不急就撞上去了。事故发生后,我叫王强拨打110和120,我自己打电话给我舅子张伟,说我在益阳植物园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叫他赶紧过来。不久他过来了,见到张伟后,我马上把我上身的一件红色小棉衣脱下来给张伟穿,我就穿上了张伟脱下来的军大衣,并跟张伟说我没有带驾驶证,等下交警来了你就说你是驾驶员,后来交警到了现场后,张伟主动承认他是驾驶员”。后经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录像查实,该车实际驾驶人并非张伟。顶包人张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26日过了零点,我在桃江家中睡觉,突然陈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喝酒没有,我说没有喝酒,他就说他在益阳百竹园出了交通事故,叫我过来。挂完电话后,我就赶紧过去,我到现场后看见了陈某,在车外陈某把一件红色小棉衣脱下穿到我身上,然后跟我说等下交警来了后你就说你是驾驶员,不久交警来到现场,我就说我是驾驶员,经过就是这样。因为我没有喝酒,而他出事时喝了酒,他心里害怕被交警抓到后负法律责任,所以叫我过来顶替他。他当时比较清醒,不过我闻到了他身上的酒气,出事时他喝了酒”。湘HL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L5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发生致使车租车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前车掉头未降低车速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双黄线掉头,且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L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出租车公司聘请的副班司机,依法两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50%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有顶包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饮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存在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行为,其行为加大了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故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用医药费25625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有病历资料、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依据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62568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9628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肋骨骨折,依据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13天,故误工费依据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435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462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与另两案原告受伤,故保险限额内应依据本案原告与另两案原告损失比例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88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1425元,合计:23312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卜某某损失50655元,扣减已支付的25625元,还应赔偿原告卜某某25030元;三、被告刘某某、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卜某某5065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益江附原告卜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2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3=415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20×0.1=62568元护理费:116×83=9628元误工费:113×127=14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4622元附计算方法:一、保险公司医药费项下分配:刘某某:123846÷171537×10000=7219元卜某某:32375÷171537×10000=1887元杨蕾雨:10000-7219-1887=894元二、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项下分配:刘某某:346449÷470016×110000=81081元卜某某:91547÷470016×110000=21425元杨蕾雨:110000-81081-21425=7494元三、超出部分损失:刘某某:470290-7219-81081=381990元卜某某:124622-1887-21425=101310元杨蕾雨:47841-894-7494=39453元四、个人承担部分刘某某:381990×0.5=190995元卜某某:101310×0.5=50655元杨蕾雨:39453×0.5=19726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