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梅香与丁广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香,丁广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513号原告:赵梅香,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广敏,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梅香与被告丁广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197.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15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15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丁广敏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广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梅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丁广敏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医疗费6995.9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800元、家属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辅助器具费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34197.99元。被告丁广敏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丁广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项下理赔完毕,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丁广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理赔完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前,原告系扬州亚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约3500元。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梅香交通事故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梅香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6820.99元(已扣除陪客费20元、伙食费155元),有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计4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第二次住院期间3天,酌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68天,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35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系扬州亚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因误工收入减少,其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240天,误工费应为2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20年,计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3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560元,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虽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11、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26104.99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104.99元,应由被告丁广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0元(不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理赔完毕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604.9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23.49元(15604.99元*70%),合计121423.49元。被告丁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梅香121423.49元;二、驳回原告赵梅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丁广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