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申请执行胡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某,胡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84号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胡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谭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龙某某申请执行胡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胡某、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某、谭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1.75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偿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00元、执行费28668.00元,鉴定费13000.00元由胡某承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谭某某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龙某某标的款人民币2100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以被执行人胡某、谭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同意将该案做终结执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永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