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书芹与周礼、周志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书芹,周礼,周志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551号原告:肖书芹,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礼,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周志远,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书芹与被告周礼、周志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书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方军,被告周礼、周志远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到案外人周红波(又名周乾坤)也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不追加周红波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这是原、被告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并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红波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追加周红波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440.89元,并且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小叔。2017年1月19日,原告的女儿出嫁,周礼在原告家的出路上放水和堵路,致使原告的亲戚无法出行,进而引起双方争吵,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0030.89元。古饶镇派出所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两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伤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汪余良、周情情、原告与两被告互相厮打,原告受伤可能是他人造成的或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无法指向原告的受伤系两被告造成,当时在场的人能够证明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或有其他伤害行为。住院病历中提到的被人打伤、外伤致头部痛等均为原告口述,原告实际住院的原因不明;2.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实际应当为10790元。住院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计10030元。住院收费票据已明确包含住院期限的护理费,而且原告入院检查体格正常,并无护理必要,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入院时营养发育正常,诊断中也无加强营养的特殊医嘱,营养费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57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90元。原告无业,无收入来源,住院期间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提出周乾坤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中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3.刘许娜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因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志远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10030.8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7年3月17日,经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调解,双方及其他人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互相谅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事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两被告未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周志远因事发生争执,周志远将原告打伤,故周志远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周志远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0030.89元,原告所受医疗费损失确定为10030.8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437.83元(29156元/365天×1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护理天数认定为18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187元(121.5元/天×18天)。被告提出交通费计算为19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7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并且治安调解协议书上也载明双方互相谅解,故对于原告要求周志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礼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陈述其仅是被周志远打伤,故对于原告要求周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4955.7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周志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6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书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64.58元;二、驳回原告肖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原告肖书芹承担55元,被告周志远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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