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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振新与祝明龙、祝海瑞、胡宝华、贾玉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张秀珍、何章兰、任祖平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新,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祝海瑞,任祖平,贾玉琴,胡宝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新,男,196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刚,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明龙,男,1943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章兰,女,1943年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军,男,1972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1970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海瑞,男,1997年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祖平,男,1967年出生。原审被告:贾玉琴,女,1978年出生。原审被告:胡宝华,女,1966年出生。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十二层。负责人韩文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振新因与被上诉人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祝海瑞、任祖平,原审被告贾玉琴、胡宝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刚,被上诉人祝明龙、何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军,被上诉人张秀珍,被上诉人张秀珍、祝海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被上诉人任祖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玉琴、胡宝华、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振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祝海瑞对上诉人陈振新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死亡与上诉人劝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陈振新在KTV期间并未给死者继续灌酒,而是给死者喝了一些绿茶,在KTV活动结束后将死者安置于任祖平车内,后期发生的事情已不在上诉人掌控之中,死者死亡,与上诉人无关,如果当时有人在死者身边就不会发生危险。2、一审判决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改为生命权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了一同喝酒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人员,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祝海瑞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死者死亡与上诉人陈振新劝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振新承担的责任是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划分确定,本案中也未让上诉人陈振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两名喝酒参与人员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任祖平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KTV期间不可能有红茶或绿茶。上诉人陈振新和其妻贾玉琴将死者扶到我车上后,在后期我已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贾玉琴、胡宝华、永安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原告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祝海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任祖平、陈振新、贾玉琴、胡宝华、永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71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受害者祝文疆出生于1968年11月3日,生前户籍所在地第二师二十一团友谊西路1区80栋3号,系原告祝海瑞的父亲、原告张秀珍的丈夫、原告祝明龙和何章兰的儿子。2016年4月24日20时许,任祖平在库尔勒市“朱氏湘川菜馆”设宴请客并自带了一桶散装白酒(2L),邀请祝文疆、陈振新、贾玉琴、黄磊、杨兵、胡宝华等人吃饭,其中黄磊、杨兵二人系中途参宴,胡宝华在开席之前因故离开。席间,祝文疆、陈振新、黄磊、杨兵四人均有不同程度的饮酒,任祖平、贾玉琴等人未饮酒。当日大约23时许吃完饭后,祝文疆提议到KTV唱歌,被告任祖平便安排众人来到“糖果KTV”。任祖平驾驶新M×××××号汽车拉运着祝文疆、陈振新、贾玉琴等人到达“糖果KTV”时,祝文疆因酒后行动受限被服务生搀扶上楼。而后,黄磊、杨兵、吴明晶等人也陆续赶到。众人在KTV唱歌期间,被告陈振新给祝文疆灌饮啤酒,其他人员未与祝文疆共饮,祝文疆亦未自饮。吴明晶等人在活动未进行完毕前便陆续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任祖平等人准备离开,服务生又将行动受限的祝文疆搀架到任祖平驾驶的新M×××××汽车后排座位上,任祖平驾驶车辆拉着祝文疆一起离开。到达自家楼下后,因祝文疆已在车内熟睡,任祖平便将祝文疆留在车内继续休息,其本人自行离开、回房休息。4月25日10时许,祝文疆被发现在车内窒息死亡。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祝文疆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7.6109mg/100ml。新M×××××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亲朋好友之间聚餐饮酒本是一种人之常情,法律也并不禁止共同饮酒和相互敬酒,但必须遵守应有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本案系因聚餐饮酒后窒息致死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五被告对祝文疆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所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五被告对祝文疆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所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是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受害者祝文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酒量,应当预见到饮酒过量给身体造成的危害后果,但仍对自己的饮酒不加以控制,其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对该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祖平作为设宴者,虽然在饮酒过程中对祝文疆等人进行了提醒、劝阻,并在祝文疆醉酒后履行了相应的看扶、照顾、护送等义务,但因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方式欠妥,未能将祝文疆安置在人身安全不受威胁的环境之下,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任祖平对祝文疆酒后窒息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饮酒虽然不是导致祝文疆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饮酒与祝文疆窒息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任祖平对祝文疆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振新作为同饮人,在发现祝文疆酒后行动受限、需由人搀扶帮助进入KTV,已经显出醉态的情况下,非但未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尽到对祝文疆安全的注意义务,反而又对祝文疆实施了灌酒行为,应当认定其对于促使祝文疆饮酒至醉继而发生祝文疆酒后窒息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故其亦应对祝文疆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因被告胡宝华、贾玉琴既不是涉案酒宴的组织者,又不是与祝文疆一起饮酒的同饮人、劝酒人、灌酒人等,此二人对于祝文疆因酒后窒息致死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是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祝文疆死亡的原因系酒后窒息死亡而非因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祝文疆系在车内死亡的“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于祝文疆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祖平、陈振新对祝文疆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胡宝华、贾玉琴、永安保险公司对祝文疆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受害者祝文疆死亡时的年龄及居住地的性质,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年计算,计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01060元(15053元/年×20年)。因原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599元/年计算,计得本案丧葬费为27299.50元(54599元/12月×6月)。3.办理丧后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该损失确属合理、必要,故参照国家有关丧假的一般规定以及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酌定本案误工费为3141.31元(54599元/365天×7天×3人)。4.办理丧后事宜的交通费及其他综合费。因原告对于该两项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祖平、陈振新对祝文疆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胡宝华、贾玉琴、永安保险公司对祝文疆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后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计算方法及依据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办理丧后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其他综合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祝海瑞、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死亡赔偿金301060元、丧葬费27299.50元、办理丧后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141.31元,合计331500.81元的10%,计得33150.08元;二、被告陈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祝海瑞、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死亡赔偿金301060元、丧葬费27299.50元、办理丧后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141.31元,合计331500.81元的8%,计得26520.06元;三、驳回原告祝海瑞、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祝海瑞、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负担4259元,被告任祖平负担276元,被告陈振新负担22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陈振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是否正确。民事案件的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死者祝文疆亲属以陈振新、任祖平等人与祝文疆共同饮酒致祝文疆醉酒窒息死亡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本案是因他人是否实施侵害祝文疆生命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关于上诉人陈振新提出本案应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也是在民事主体受到损害后,基于损害事实要求特定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陈振新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陈振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受害者祝文疆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可证实因酒后窒息死亡,结合新疆衡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祝文疆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7.6109mg/100ml,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导致祝文疆死亡的原因系祝文疆过量饮酒后,对自身行为已无法控制且又处于空间狭窄不适宜休息的环境之下,最终导致祝文疆酒后窒息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多个行为、多种原因相互结合,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祝文疆过量饮酒是在两个不同场合多次饮酒所致,在“朱氏湘川菜馆”首次饮酒时,祝文疆、陈振新、贾玉琴、黄磊、杨兵等人均在场,其中黄磊、杨兵二人系中途参宴。席间,祝文疆、陈振新、黄磊、杨兵四人均有不同程度的饮酒。事后,上述等人又先后来到“糖果KTV”,此时祝文疆已因酒后行动受限被服务生搀扶上楼,在此期间上诉人陈振新又再次向祝文疆灌饮啤酒,而其他人员并未参与其中,黄磊、杨兵也先行离场。故上诉人陈振新明知祝文疆已醉酒,仍在“KTV”对其继续实施灌酒,该行为进一步加剧了祝文疆的醉酒状态,使祝文疆的行为能力进一步下降,是引发祝文疆酒后窒息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责任明显大于另两名参与喝酒者黄磊、杨兵。原审被告任祖平作为设宴的组织者,在祝文疆醉酒后,有对祝文疆进行看扶、照顾、护送等义务,但任祖平未尽到相对注意义务,而是将祝文疆安置在空间狭窄、空气流通不畅的环境之下,最终导致祝文疆酒后窒息死亡的后果,任祖平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对以上原因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可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振新承担8%的赔偿责任也未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被上诉人祝海瑞、祝明龙、何章兰、张秀珍在一、二审期间均认为另两名喝酒参与者黄磊、杨兵对祝文疆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对二人也未起诉。故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陈振新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以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振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陈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新玲审 判 员  石红燕代理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