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48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路、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路,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负责人:钱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路,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巨庄一组机场路。法定代表人:胡路。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路、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胡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72151.2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7934.78元、罚息7118元、复利1036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6.5854%后加收50%计算,利率于每年6月9日调整)以及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6.5854%后加收50%计算,利率于每年6月9日调整)。二、被告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路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路追偿。三、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宝马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保全费1426元,合计3387元,由被告胡路、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苏E×××××、苏E×××××汽车各一辆(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本院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92787.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