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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小江货运中心、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小江货运中心,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董宜兰,尹某,周建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小江货运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大桥东宁通公路南侧。负责人:江宋红,该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宝,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兰,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200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理人:贾某,系陆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俊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董宜兰,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审被告:尹某,男,200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系尹某之母。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建良,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1101室。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小江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小江货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原审被告董宜兰、尹某、周建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本案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小江货运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江货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小江货运中心与尹钢之间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的效力已作出认定,应该认定小江货运中心已将苏K×××××货车卖予尹钢,只不过没有履行过户手续,而尹钢也付清了价款8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买卖以交付为准,既然小江货运中心与尹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而应该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苏K×××××货车已经买卖,不应该以挂靠关系定性,而实际上小江货运中心当时有六辆车,都由小江货运中心自己运营,由小江货运中心统一安排业务,苏K×××××货车不受小江货运中心管理,其业务也是由尹钢自己承接,与小江货运中心没有任何关联。死者陆玉权也是苏K×××××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应该遵守另一车主尹钢与小江货运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免除小江货运中心的赔偿责任。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辩称,小江货运中心在一审中承认涉案苏K×××××货车一直挂靠在小江货运中心,应视为自认。董宜兰、尹某辩称,若陆玉权是苏K×××××货车的车主,其与尹钢之间是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在事故中均致死亡,因此陆玉权一方的损失不应当由尹钢一方承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对董宜兰、尹某的赔偿请求。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在一审判决后已履行赔付义务,小江货运中心的上诉请求与其没有直接关联。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小江货运中心的上诉请求。周建良未答辩。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宜兰、尹某、周建良、小江货运中心、天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各项损失1069783.50元(丧葬费51719元/年÷12个月×6个月=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元/年×8年÷2人=1146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9783.50元);2、董宜兰、尹某、周建良、小江货运中心、天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5时40分许,尹钢驾驶行驶证登记为小江货运中心所有的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有乘员陆玉权)沿104国道湖州往东林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1375KM+500M处时,与前方周建良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停在路上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车内货物受损、尹钢与陆玉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钢驾驶机动车准驾不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建良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陆玉权无事故责任。尹钢系董宜兰、尹某之直系亲属;陆玉权系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周建良已支付赔偿款65000元。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万元/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周建良为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苏K×××××货车系小江货运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转让给尹钢,该货车一直挂靠在小江货运中心进行货物营运。陆玉权生前及其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的户口均系家庭户口。陆玉权与其妻贾某自2014年3月8日起租住在扬州市××区××街道××号,陆玉权与贾某又于2015年7月30日向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明发江湾城46幢4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17.52平方米)。陆玉权生前主要从事非固定性质的非农职业。一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应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尹钢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小江货运中心的苏K×××××货车(载有乘员陆玉权)与周建良驾驶其本人所有并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苏J×××××货车发生碰撞而造成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之直系亲属陆玉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尹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尹钢也在该事故中死亡,故其直系亲属董宜兰、尹某应在继承尹钢遗产范围内与小江货运中心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苏K×××××货车具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该货车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周建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J×××××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天安财保公司应在苏J×××××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陆玉权生前及其直系亲属的户口均系家庭户口,且陆玉权生前与其妻的经常居住地及购买商品房坐落地属城镇,陆玉权及其直系亲属的主要生活来源地应属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述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周建良已支付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核准应计算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的损失为: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之直系亲属陆玉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计算丧葬费(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51719元/年÷2)计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3714元/年×20年)计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陆某9周岁请求8年、由2人扶养,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8661元/年×8年÷2人)计114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3000元,合计1067783.50元。相对方机动车苏J×××××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二个第三者死亡,故各承担赔偿一半,即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苏J×××××货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约定应扣除5%免赔率,即500000元×95%=47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二个第三者死亡,故各承担赔偿一半,即475000元÷2=237500元。应由董宜兰、尹某在继承尹钢遗产范围内与小江货运中心连带赔偿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1067783.50元-相对方交强险55000元)×70%=708948.50元;其中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10000元。应由周建良赔偿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1067783.50元-交强险55000元)×30%+交强险55000元=358835元;其中应由天安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55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37500元,计2925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宜兰、尹某应在继承尹钢遗产范围内与小江货运中心连带赔偿原告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各项费用708948.50元,其中除可由保险理赔款赔付10000元外,尚应赔付698948.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10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周建良应赔偿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各项费用358835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应赔付293835元,其中除可由保险理赔款赔付292500元外,仍应赔付133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天安财保公司应在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2925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8元,减半收取7214元,由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负担452元,董宜兰、尹某、小江货运中心负担4781元,周建良负担1981元。本院二审期间,小江货运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挂靠协议三份,证明小江货运中心与尹钢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经质证,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挂靠协议;董宜兰、尹某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出认定;周建良、天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小江货运中心主张的证明对象,故不予采信。经小江货运中心申请,本院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裴华海、江宋红、陆文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小江货运中心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三份笔录充分证明了小江货运中心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尹钢和陆玉权,虽然行驶证登记为小江货运中心,但实际上不存在挂靠关系;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小江货运中心名下,结合小江货运中心的经营者江宋红的询问笔录、一审中小江货运中心的答辩意见、车辆转让合同,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人民财保公司对该三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董宜兰、尹某、周建良、天安财保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裴华海、江宋红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陆文宝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涉案苏K×××××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尹钢和陆玉权两人,该部分笔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董宜兰、尹某、周建良、天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尹钢和陆玉权共同出资购买,即陆玉权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涉案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小江货运中心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陆玉权作为实际车主的身份认定后,各方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小江货运中心名下,可以从以下几点确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小江货运中心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一)小江货运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曾答辩称该车辆一直挂靠在其名下;(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上所载货物的货主裴华海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曾陈述“是尹钢挂靠的小江物流公司打我电话通知我的”;(三)尹钢、陆玉权购买该车辆时,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该车辆今后如何运营、是否过户登记均未作出约定;(四)小江货运中心的经营者江宋红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曾陈述该车辆原先登记在小江货运中心名下从事货运,后签订买卖合同卖给了案外人刘洪军,但还是登记在小江货运中心名下,刘洪军也一直用该车辆为小江货运中心拉货。针对上述江宋红的陈述,没有证据显示尹钢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之前刘洪军的买卖合同有何不同,且江宋红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曾另陈述尹钢在购买该车辆后也为小江货运中心拉过货,由此可见,小江货运中心从未变更过其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综上,小江货运中心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其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小江货运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并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陆玉权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显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小江货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以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各方的责任。首先,陆玉权和尹钢作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因此尹钢驾驶涉案车辆时准驾不符的违法行为陆玉权应当知晓,但其并未予以阻止,故陆玉权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认为由陆玉权自身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其次,小江货运中心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对其名下的挂靠车辆疏于管理,应当知晓尹钢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但却任由尹钢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第三,一审判决对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周建良的责任确定为30%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因陆玉权自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重新核定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859.50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1052783.50元。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周建良应赔偿的金额为(1052783.5元-交强险55000元)×30%=299335.05元,其中237500元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剩余61835.05元,因其已支付65000元,故无需再向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支付赔偿款项。小江货运中心应赔偿的金额为(1052783.5元-交强险55000元)×15%=149667.53元。董宜兰、尹某在继承尹钢遗产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52783.5元-交强险55000元)×35%=349224.23元,其中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尚应支付339224.23元。综上所述,小江货运中心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董宜兰、尹某应在继承尹钢遗产范围内赔偿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各项损失339224.23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扬州市广陵区小江货运中心赔偿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各项损失149667.53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8元,减半收取7214元,由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负担1346元,董宜兰、尹某负担2567元,扬州市广陵区小江货运中心负担1100元,周建良负担2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扬州市广陵区小江货运中心负担2310元,贾某、陆文宝、王志兰、陆某负担84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