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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晓娇与张楠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娇,张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娇,女,满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楠,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王晓娇与被上诉人张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娇,被上诉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王晓娇与张楠之间的转让协议;二、改判张楠返还王晓娇给付的转让费38000元;三、改判张楠赔偿王晓娇经济损失45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楠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晓娇给付张楠的奶吧转让费包括6个月的租金,但张楠在房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子转租给王晓娇,在经营一个月左右房主要求我增加租金,之后多次通知我腾房,不让我继续营业。在此期间,张楠将奶吧的营业执照取出并注销,没有配合我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综上,张楠在未经房主同意的情况下将房租转租给我,不配合我办理营业执照,其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张楠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张楠辩称,我将奶吧出兑给了我的同学张野,不是王晓娇,刘野给我了1000元,王晓娇给打了一个38000元的收条。刘野和王晓娇是叔嫂关系。我出兑这个店的时候和房主讲了,房主默许了。关于营业执照的办理是我和刘野一起到工商部门去问的,工商所的人说不能直接变更姓名,需要将原来的执照注销,重新办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王晓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王晓娇与张楠的转让协议;张楠返还王晓娇转让费38000元,并赔偿其损失4500元,诉讼费由张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娇和案外人刘野与张楠协商,以39000元的价格承兑张楠经营的牧欣鲜奶吧,该奶吧地址为抚顺市望花区本溪路(东段)32-1号楼北2号门市。2016年11月1日,刘野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楠支付1000元,同日,王晓娇向张楠支付38000元,张楠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乙方王晓娇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牧欣鲜奶吧转让费,包括所有奶吧设备、包教技术,转让后牧欣鲜奶吧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甲方张楠,乙方王晓娇,2016年11月1日。后张楠将牧欣鲜奶吧设备包括冰箱、消毒柜、鲜奶巴士杀菌机、酸奶机,交付王晓娇、刘野,并教了相关技术。牧欣鲜奶吧地址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本溪路(东段)32-1号楼北2号门市,该房屋系案外人惠国华所有,2015年3月9日惠国华的儿媳公新华以惠国华的名义与张楠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借该房屋或该房屋的一部分,张楠租金支付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11月20日,张楠通知公新华,其经营的牧欣鲜奶吧已经转让给王晓娇、刘野。2016年11月30日,公新华到牧欣鲜奶吧与刘野协商,刘野同意将房租从1300元变更为1500元,并约定一周之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王晓娇不同意增加房租并拒绝向公新华支付增加部分的房租,后因房主惠国华(公新华)未能配合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所承兑的鲜奶吧无法正常营业。另查,王晓娇与刘野系叔嫂关系,二人合伙经营承兑来的鲜奶吧,后因刘野未能按约定承担一半的兑金,2016年12月刘野不再参与该鲜奶吧的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晓娇与张楠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张楠亦按照约定将鲜奶吧的设备交付王晓娇,并教了相关技术。虽张楠在与租赁房屋的房主惠国华(公新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约定,该房屋不得转租,但房主在得知张楠将其经营的店铺出兑给王晓娇、刘野使用后,与该店铺的承兑方王晓娇、刘野对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将房租从1300元变更为1500元,并约定与刘野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由此可知,房主惠国华(公新华)对张楠出兑店铺(转租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庭审中,王晓娇亦认可其系不同意将房租变更成1500元,由于房主不配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导致店铺无法经营。故王晓娇主张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晓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王晓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王晓娇提供的证据有:1、公新华2017年3月30日给其出具的“腾房说明”;王晓娇与公新华签字确认的“房屋腾退返还交接单”;公新华与王晓娇的微信谈话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因张楠未经房主同意将房屋转租,王晓娇承兑奶吧之后,房主不同意由其使用该房租,让其腾房。2、证人刘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刘野在与其同学张楠协商转兑奶吧事宜时,没有商谈细节,不知道张楠与房主不能转租房屋的约定,王晓娇于2017年4月中旬腾房,营业执照能办,但卖奶制品、饮品的许可证不能办,知道不能办理经营手续后,我就不再管了。以上证人证言内容用以证明张楠违反与房主不得转租的约定,将鲜奶吧出兑给王晓娇,之后也没有配合办理新的执照。张楠一审庭审已自认在未告知房主的情况下将奶吧出兑,与以上证据证明其违反不能转租的约定将房租转租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二、张楠提供的证人李强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在王晓娇经营奶吧后,订奶量越来越少到停止订奶,用以证明王晓娇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其经营不善,与张楠无关。以上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尚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一、奶吧兑金为39000元,王晓娇在本案主张返还兑金的数额为38000元;二、王晓娇占用本案经营奶吧的房屋的时间为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王晓娇与张楠之间的承兑奶吧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双方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如何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王晓娇向张楠交付了兑金38000元,并已对承兑的奶吧予以实际经营,双方之间的承兑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虽张楠在未经房主同意的情况下,将奶吧出兑给王晓娇,但房主在王晓娇经营期间曾与其协商以增加房租为条件,让其继续使用该房屋,但其并未与房主达成一致,导致房主让其腾房。张楠违反与房主不得转租的合同约定,并不必然导致王晓娇无法继续经营奶吧,张楠的这一行为不属于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对王晓娇提出的解除承兑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晓娇主张因张楠未经房主同意将房屋转租,张楠未协助其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应由张楠退返兑金3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楠违反与房主不得转租房屋的约定与王晓娇签订出兑奶吧协议,虽其这一行为给后期王晓娇经营奶吧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在王晓娇实际经营后,房主曾同其对房租事宜予以协商,因其不能接受每月增加200元房租的条件,房主才让其腾房。对办理经营手续一节,双方在签订承兑协议时对张楠如何协助其办理经营手续并未有明确约定。经营证照上的经营者在享有经营收益的同时,应承担经营风险,对其经营期间从事经营活动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张楠是否先注销奶吧原有经营证照,在王晓娇承兑奶吧后,其作为实际的经营者应主动申请办理合法的营业手续,且其于一审时已自认其未能与房主达成一致,房主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对奶制品、饮品的食品许可证是否能够办理,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根据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颁发行政许可的标准而决定。故根据以上,王晓娇对其奶吧不能继续经营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楠因违反不能转租的约定对王晓娇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王晓娇部分兑金。对王晓娇提出的张楠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元的主张,因该4500元系其为经营购买物品的花费,应为其自行投入的经营成本,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承兑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王晓娇提供的“腾房说明”、“房屋腾退返还交接单”、刘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是于2017年4月腾房,刘野陈述是于2017年4月中旬腾房,“房屋腾退返还交接单”写明的腾房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故认定王晓娇占用房屋的时间为6个月。考虑王晓娇已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并占有房屋6个月,承兑金额中亦包括制作技术,张楠应返还王晓娇兑金的数额酌定为:(兑金38000元-租金1300元/月×6个月)×30%=9060元。综上,王晓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二、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返王晓娇9060元;三、驳回王晓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王晓娇承担340元,由张楠承担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王晓娇承担680元,由张楠承担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楚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