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七八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所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再次在上址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曹某吸食冰毒。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