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韦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善,男,壮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善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善于2017年3月18日1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动物园长颈鹿馆南侧人行道,趁被害人马某不备,扒窃其右侧大衣兜内金色iphone664G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韦善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外衣兜内起获被盗手机,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善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善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善对指控事实、��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韦善认罪认罚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月十日书记员 邵微微-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