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89晁影与赵登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晁影,赵登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晁影,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执行人赵登云,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晁影与被执行人赵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5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赵登云欠原告晁影借款本金9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赵登云需分十八期支付给原告晁影,具体期限为:第一期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四期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五期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六期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元;第七期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八期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九期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期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一期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二期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三期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四期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五期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六期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七期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十八期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晁影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94);二、若上述款项被告赵登云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被告赵登云应向原告晁影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可就被告所有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费用共计2920元,由被告赵登云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登云于2018年2月28日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晁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相关账户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18年2月7)。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系外地户籍,暂查找不到,本院已发函至其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无结果。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49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