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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高名与漆家永、彭秀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高名,漆家永,彭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380号申请执行人:吴高名,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0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漆家永,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彭秀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在吴高名申请执行漆家永、彭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漆家永、彭秀琼应当履行执行标的额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漆家永、彭秀琼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一处房屋查封前抵押贷款,另处房屋“两证”不齐,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高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在吴高名申请执行漆家永、彭秀琼民间借贷纠纷案。尚未实现债权总额1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吴高名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其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焱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