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因涉嫌合同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军、周欢,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因涉嫌合同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伟、刘恋,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胡某表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03刑终6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原指控的基础上追加起诉了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及辩护人晏军、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向赵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胡某将30万元本金及约定的1.5万元利息归还。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胡某为了偿还湘潭县花石信用社贷款向被害人赵某、黄某某借款120万元,并向其承诺自己在中国银行砂子岭支行申请了150万元贷款,贷款已经审批通过,银行一旦放款马上归还赵某借款。后王某、胡某在中国银行申请的贷款发放后,归还赵某本金100万元,剩余5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期间,王某、胡某支付赵某利息12.6万元。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胡某向赵某吸收资金144.6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偿付利息14.1万元,损失金额30.5万元。 2、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在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周某处得知株洲醴陵某某住宅小区项目要找承包人。被告人王某、胡某以可以促成被害人肖某某承包该工程为由,收取肖某某押金45万元。王某、胡某收取肖某某45万元后未与株洲醴陵某某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进行联系及洽谈合作,并将45万元全部用作他用。后王某、胡某归还肖某某5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归还。期间,王某、胡某支付肖某某利息3.7万元。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胡某向肖某某吸收资金45万元,偿还本金5万元,偿付利息3.7万元,损失金额36.3万元。 二、集资诈骗罪 199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胡某共同在湘潭市砂子岭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开始经营的几年生意较好,随着门面的扩大及市场环境的影响,生意开始下滑,导致门面只能借钱维持。2011年以来,王某、胡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投资工程项目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付某某、罗某某、李某、周某、颜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黄某甲、谭某某、冯某甲、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沈某某、谭某某、赵某乙、黄某乙、邸某、苏某某、黄某丙、周某乙、张某甲、陈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尹某某、王某甲、唐某、刘某乙、李某乙以及王某丙、张某乙、盛某某、娄某某、唐某某等36人口头宣传,承诺固定月息2-3分不等吸收资金。王某、胡某后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参与集资的社会公众的到期利息支付。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胡某以高息向36人吸收资金976.3375万元,偿还本金32万元,偿付利息139.425万元,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804.912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使用虚构资金用途和高回报率的方式非法集资,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没有诈骗肖某某。 被告人胡某辩称:她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王某的辩护人晏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给肖某某介绍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王某没有通过诈骗手段进行集资,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胡某的辩护人许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胡某确为肖某某承包工程进行过居中引荐撮合,收取肖某某45万元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2、胡某未将借付某某等人的资金大肆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亦未携款潜逃,客观上有还本付息行为,只因投资经营亏损而导致不能还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胡某在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处获悉株洲醴陵的某某住宅小区项目要找承建商。胡某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某后,王某遂通过颜某某联系上被害人肖某某。王某、胡某以能帮肖某某承包到该工程为由,收取肖某某押金45万元。王某、胡某收取该款后实际未与株洲醴陵某某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进行联系,而是将45万元全部挪作他用。在肖某某追讨下,王某、胡某先后以还本付息名义向肖某某退还共计8.7万元。截至立案时,肖某某尚有36.3万元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以及某某住宅小区1-4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份,湖南兴华建筑公司与湖南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醴陵某某住宅小区总承包合同,陈某丙系项目负责人,他从来不认识王某,王某也未参与该工程。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肖某丙、颜某某、XX、周某、刘某丙、张某丙的证言以及湖南省醴陵市原中储粮库某某住宅小区1-4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收条、银行流水查询单等证实:2013年10月份,王某打电话给颜某某,称其在醴陵有一个四万多平方米的基建项目,看有不有可承接该业务的基建队伍。颜某某将肖某某介绍给王某。王某提供了醴陵某某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合同范本给肖某某看,胡某在旁边帮着王某向肖某某介绍该项目情况。后经数次洽谈,肖某某于当月28日在砂子岭佳成建筑装饰材料部的POS机上刷了45万元给王某。2014年3、4月份,肖某某到工地去看,发现已经有人在施工。肖某某发觉被骗后找到王某夫妇,王某夫妇称没钱可还,但承诺按月息3.5分计算利息。2014年4月底与7月14日,王某分别向肖某某还了5万元和3.7万元,后来就再也联系不到王某夫妇了。 3、被告人王某、胡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集资诈骗罪 199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胡某共同在湘潭市砂子岭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开始经营的几年生意较好,随着门面的扩大及市场环境的影响,生意开始下滑,导致门店只能靠借钱维持运转。从2011年开始,王某、胡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投资工程项目等不实名义,向付某某、罗某某、李某、周某、颜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黄某甲、谭某某、冯凤姣、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沈某某、谭某某、赵某乙、黄某乙、邸某、苏某某、王银霞、周某乙、张某甲、陈某某、陈某甲、黄术根、尹某某、王某甲、唐某、刘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盛利君、娄某某、唐红友等36人口头宣传,承诺以固定2-3分的不等月息吸收其资金。王某、胡某除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到期利息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胡某以高息向36人实际吸收资金976.3375万元,偿还本金32万元,偿付利息139.425万元。 另查明:案发期间,胡某通过银行转帐向黄术根夫妇偿付的涉案集资款利息为13.24万元。黄术根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8.76万元。 综上,王某、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金额共计796.95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丁系王某、胡某之女,2000年开始他们家在湘潭市砂子岭建材市场经营一家佳成建材装饰材料部的店子,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王某丁听父母说他们向外借款500-600万元左右,借款去向并不清楚。王某丁参与担保的借款有3笔。 2、证人周某、石婷的证言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合作设立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都分公司协议证实:周某系湖南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石婷系分公司经理,分公司地址位于宝庆路建材市场84号门面,周某和王某、胡某约定六、四分成。分公司实际经营期限2个月,没有做成一笔业务。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门面管理合同、门面租赁合同、承诺书证实:董某某系旧货市场的经理,王某在该市场内经营佳成建材装饰材料部的店子。2015年8月份,该店子就关门了,欠了市场十几万的租金,也有很多人过来要账。 4、证人候某某、袁某丁、付某某、傅某某、候某甲、陈某丁、林某甲、王某己、林某己、傅某己的证言及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通过付某某认识了胡某,胡某声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或者投资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获得高息。候某某出借了10万元,袁某丁出借了117万元、付某某出借了117万元、傅某某出借了5万元、候某甲出借了32万元、陈某丁出借了8万元、林某甲出借了36.5万元、王某己出借了46万元、林某己出借了22万元、傅某己出借了36万元,付某某给他们出具的借条,他们分别收取了部分的利息,后来,付某某告诉他们王某、胡某失踪了。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马某经胡某介绍出借了5万元给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来收回了投资。 6、被害人颜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罗某某、李某、刘某甲、冯凤姣、谭某某、黄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谭某某、沈某某、朱某某、黄某乙、苏某某、周某乙、张某甲、赵某乙、王银霞、黄术根、陈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邸某、刘某乙、唐某、李某乙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实:王某、胡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们分别借款,并承诺高额利息。其中,向付某某借款376.285万元、罗某某90万元、李某15万元、某某资产公司32万元、颜某某30万元、周某某18万元、徐某某1万元、黄某甲2万元、谭某某3万元、冯凤姣2.8万元、刘某甲4万元、周某甲3万元、周某乙8万元、朱某某5万元、沈某某2万元、谭某某4万元、赵某乙28.5万元、黄某乙4万元、邸某20万元、苏某某24万元、王银霞20万元、周某乙3万元、张某甲19万元、陈某某30万元、陈某甲58万元、黄术根33万元、唐某20万元、刘某乙1万元、李某乙20万元。借款后,王某、胡某分别支付上述出借人部分利息,均有不同程度的资金损失。王某、胡某后来无力偿还剩余欠款。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案发期间胡某通过银行转帐向她和黄术根偿付利息13.24万元。 8、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会鉴字第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王某、胡某以高息向付某某等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和还本付息以及各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金额等相关情况。 9、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40号、341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胡某与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已经法院判决确认。 10、被告人王某、胡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户籍资料,证实了王某、胡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了王某、胡某的到案情况。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与高回报率相诱惑的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胡某在诈骗与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王某、胡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中的第1笔事实。经查:王某、胡某向赵某借款144.6万元后,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和支付利息14.1万元。综合全案分析,该笔系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王某提出他没有诈骗肖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胡某提出她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晏军、许伟提出王某给肖某某介绍的项目并非虚构,胡某从中进行了引荐撮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胡某没有与所介绍项目的负责人进行接洽,其只是以项目为诱饵骗取介绍费。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王某没有通过诈骗手段进行集资,胡某主观上对集资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胡某未真实交待资金去向,亦无证据证实其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终因集资款不能返还而导致参与人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胡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和付某某等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宇澄 审 判 员 田 阳 人民陪审员 杨 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 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退赔清单 编号 姓 名 退赔金额(万元) 1 肖某某 36.3 2 付某某 320.1525 3 罗某某 85.2 4 李 平 13.35 5 颜某某 29 6 周某某 15.76 7 徐某某 0.82 8 黄某甲 1.94 9 谭某某 2.1 10 冯凤姣 2.2 11 刘某甲 3.76 12 周某甲 2.46 13 周某乙 7.76 14 朱某某 4.85 15 沈某某 1.4 16 谭某某 3.76 17 赵某乙 18.5 18 黄某乙 2.36 19 邸 杰 14 20 苏某某 17.3 21 王银霞 19.6 22 周某乙 3 23 张某甲 16 24 陈某某 25.2 25 陈某甲 40 26 黄术根 18.76 27 唐 宇 16 28 刘某乙 0.97 29 李某乙 15.8 30 尹某某 18 31 王某甲 21.13 32 王某丙 1.7 33 张某乙 2.1 34 盛利君 2.1 35 娄某某 4.2 36 唐某某 1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