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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建球与何源高、薛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球,何源高,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3号原告江建球,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杰德,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源高,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薛耀萍,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薛建学,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平珍,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江建球与被告何源高、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全守盛、人民陪审员黄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程国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建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真强,被告何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源高、薛耀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建学、黄平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四被告为偿还其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何源高、薛建学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曾多次催促四被告还款,但四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源高、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源高答辩称:本案借款确系用来偿还银行贷款,但新的贷款下来后由被告薛建学经手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条没有反映还款情况。本案借款我和薛建学都有份使用,现在找不到薛建学本人,无法核算我和薛建学各使用了多少,剩余借款不应由我一人偿还。被告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源高、薛耀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建学、黄平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何源高、薛建学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何源高、薛建学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何源高与薛耀萍,薛建学与黄平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被告何源高、薛建学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何源高户籍登记证明、薛建学户籍登记证明、何源高婚姻登记证明、薛建学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象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20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何源高、薛建学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源高、薛建学系共同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源高、薛建学虽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其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要求被告何源高、薛建学还款,该主张与常理相符。原告现以诉讼方式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被告何源高、薛建学逾期还款日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2017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薛耀萍与被告何源高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平珍与被告薛建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耀萍、黄平珍未向法庭答辩、举证该债务为何源高、薛建学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按被告何源高、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四人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源高主张本案借款已由薛建学偿还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何源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源高、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建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何源高、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共同承担。被告何源高、薛耀萍、薛建学、黄平珍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