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诉韩朝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韩朝锋,魏晓磊,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朝锋,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磊,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694号4512室。法定代表人韩维珍,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朝锋、魏晓磊、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上诉人韩朝锋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韩朝锋误工费不予支付;3、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不予赔偿。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车辆人员需要上岗证及从业人员资格,魏晓磊不具备从业人员资格,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韩朝锋未提供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此外,上诉人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属于医保范围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韩朝锋辩称,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本案理赔没有关联性。关于误工费,韩朝锋工资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法提供银行明细,且经鉴定韩朝锋构成XX伤残,其必然产生误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要求维持原判。魏晓磊、绿越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韩朝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831,782.07元,先由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魏晓磊、绿越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22日18时00分许,在本市澄江路出虹梅路东约120米处,魏晓磊驾驶沪B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韩朝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朝锋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魏晓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朝锋支付医疗费188,407.07元,魏晓磊支付431.50元,魏晓磊另支付韩朝锋10,0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朝锋因事故受伤,患有XX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韩朝锋支付鉴定费4,550元。事发时沪BXXX**车辆在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韩朝锋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7月16日,韩朝锋向魏晓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本起事故终结时,应驾驶员魏晓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韩朝锋自行承担,与魏晓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因魏晓磊具备驾驶涉事车辆的资质,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结合韩朝锋事发前工作收入及事后误工情况,酌情确定其相应的误工费。判决:1、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朝锋111,068.50元,并返还魏晓磊10,431.50元;2、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朝锋688,968.57元;3、驳回韩朝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91元,由韩朝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责之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的“有效资格证”对于驾驶人须具备何种资格并未明确约定,同时,《投保人声明》中亦未作详细说明,故在无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此外,上诉人也未能证明驾驶人魏晓磊具有符合保险合同其余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韩朝锋因本次事故造成XX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必然对其工作造成较为长期的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其事发前收入状况以及上述伤情对其工作造成的实质影响所酌情确定的误工费,其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