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XX杰与欧巧桃、项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欧巧桃,项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08号原告:XX杰,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联系。被告:欧巧桃,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项炳生,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吴川市,联系。原告XX杰诉被告欧巧桃、项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巧桃、项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欧巧桃、项炳生夫妻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当天,两被告写下借据给我收执。后经我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巧桃、项炳生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巧桃、项炳生夫妻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两被告分别签名按指模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计息方法。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无款归还。原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名按指模给原告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项炳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吴川长寿支行的银行账号44×××10予以冻结(金额以70000元为限),同时对原告XX杰担保物粤G×××××牌号的小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立有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拒绝归还是无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巧桃、项炳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1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739元,由被告欧巧桃、项炳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